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原告 陳恂 如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複代理人 黃佑民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雅婷 律師被告 陳賴翠雪
陳盈羽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誌憶 被告 陳泰引
陳泰安 葉信得 葉信明 葉信鳳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葉信榮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洪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泰引、陳泰安、葉信得、葉信明、葉信鳳、葉信榮、陳洪陌、 陳文卿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陳洪陌民國86年11月13日死亡,陳文卿、陳泰引、陳泰安、葉信明、葉信得、葉信榮、葉信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陳文卿3分之1,陳泰引、陳泰安各
6分之1,葉信明、葉信得、葉信榮、葉信鳳各12分之1,嗣陳文卿於94年11月30日死亡, 陳恂如 、陳盈羽、陳賴翠雪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再轉繼承陳洪陌遺產比例各9分之1。嗣陳洪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陳洪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陳賴翠雪、陳盈羽則以:同意原告分割等語。被告陳泰引、陳泰安、葉信得、葉信明、葉信鳳、葉信榮、陳洪陌、陳文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陳洪陌86年11月13日死亡,陳文卿、陳泰引、陳泰安、葉信明、葉信得、葉信榮、葉信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陳文卿3分之1,陳泰引、陳泰安各6分之1,葉信明、葉信得、葉信榮、葉信鳳各12分之1,嗣陳文卿於94年11月30日死亡,陳恂如、陳盈羽、陳賴翠雪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再轉繼承陳洪陌遺產比例各9分之1,嗣陳洪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語,業據提出陳洪陌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憑,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4月16日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爰審酌原告主張陳洪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即係依應繼分、再轉繼承比例分割,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認陳洪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陳洪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及價值│分割方法│├──┼───────────────┬───────┤│││項目│金額(新臺幣)││├──┼───────────────┼───────┼──────────┤│1│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386-0│18,167,240元│按如附表二的比例分割│││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分別共有│├──┼───────────────┼───────┤││2│華南銀行存款│2元││├──┼───────────────┼───────┼──────────┤│3│現金│900,000元│已支付陳洪陌喪葬費用│└──┴───────────────┴───────┴──────────┘附表二┌──┬───┬─────┬─────┐│編號│稱謂│姓名│比例│├──┼───┼─────┼─────┤│1│原告│陳恂如│9分之1│├──┼───┼─────┼─────┤│2│被告│陳賴翠雪│9分之1│├──┼───┼─────┼─────┤│3│被告│陳盈羽│9分之1│├──┼───┼─────┼─────┤│4│被告│陳泰引│6分之1│├──┼───┼─────┼─────┤│5│被告│陳泰安│6分之1│├──┼───┼─────┼─────┤│6│被告│葉信得│12分之1│├──┼───┼─────┼─────┤│7│被告│葉信明│12分之1│├──┼───┼─────┼─────┤│8│被告│葉信鳳│12分之1│├──┼───┼─────┼─────┤│9│被告│葉信榮│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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