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萍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雅萍於民國106年8月15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之某小吃店飲酒後,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嚴重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倘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他道路使用者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址出發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三社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三社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陳正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林雅萍車輛前方,行經上址欲左轉三社東路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提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正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中樞衰竭等傷害,經即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接受急診及加護病房治療後,仍於
106年8月18日16時2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併腦損傷宣告死亡。嗣林雅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員警於於同日22時3分許對林雅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雅萍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賢之妻 陳雅惠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林雅萍及其指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相字卷第5頁至第7頁、第48頁、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正面、第62頁正面、第79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政賢 之配偶陳雅惠(見相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47頁至第48頁)於警詢中證述情詞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7張、勘驗筆錄1份暨翻拍照片
4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頁、第14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併腦損傷而死亡乙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0頁至第60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93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發生,危及路上人車及自身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則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其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惟其客觀上得預見上情,仍故意騎乘機車上路;而其騎乘機車上路,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路口來往車輛,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三社東路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於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其前方路口欲左轉時,以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左側方,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併腦損傷而死亡乙情,則被告之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行駛時,本應顯示左方向燈告知及警示後方來車其去向,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方向燈即逕行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致逆向行駛於其後方之被告無從預見及知悉被害人之行車動線,自後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左側車身,足認被害人亦有此部分過失甚明。惟縱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為肇事原因,然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並予敘明。
四、本案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責任(其未依規定駛入來向車道違反規定);另被害人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提前顯示左方向燈之過失責任等節,此有106年11月6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060010036號函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107年3月8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04922號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偵卷第11頁),亦與本院之前揭認定大致相符。益見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前述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間確有因果關係,至堪明確。
五、至起訴書雖認被害人尚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且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亦採此一見解。然查,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前,其係行駛在被害人左後方之臺中市○○區○○路4段西向車道上,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臺中市○○區○○○路時,依照經驗法則,左轉車駕駛人之視線,係注視左前方注意車前狀況,以禮讓自其左前方依車道行向直行而來之車輛,實無法期待被害人注意逆向行駛在其左後方車道上之被告來車,是就被告騎乘機車違規逆向騎乘在被害人左後方對向車道上,客觀上顯為被害人難以預見,自難認被害人就未禮讓逆向直行行駛之被告部分應負過失責任。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我國於102年6月1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並考量原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
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雖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加重其刑,倘若就酒後駕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重複加重,而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所違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加重結果犯與過失犯尚屬有間,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員警獲報至醫院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7頁)。雖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部分,係警方到場後,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才發覺,然本件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而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雖僅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然此係於全部犯行均未被發覺以前為之,仍與自首要件未違,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接受審判程序,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於99年間,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應引以為戒,然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危險於不顧,且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復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令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其行為應嚴加非難;及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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