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傑選任辯護人余昇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宇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劉宇傑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遭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雨潼 」之成年女子所應允,出租帳戶每10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聽從「楊雨潼」之指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凌晨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5月底」),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5號之統一超商新汐農門市內,先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000000後,再以交貨便店到店寄送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宅急便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楊雨潼」指定之人收受(收件人為「 陳書豪 」),而容任他人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邱 郁鋐 、 黃瑋寧 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地、金額如附表所示)得逞,並隨即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經 邱郁鋐 、黃瑋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郁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瑋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59、107-1
09、144-145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宇傑對於前述幫助詐欺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4257號卷第81-83頁,原審易字第831號卷第44、51、54頁,本院卷第61、107、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郁鋐、黃瑋寧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偵字第14257號卷第13-15頁,左營警卷第22-27頁);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楊雨潼」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郁鋐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107年7月4日上內湖字第1070000035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黃瑋寧提供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偵字第14257號卷第19-21、25、27、29-53、
73頁,左營警卷第49-51、76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邱郁鋐、黃瑋寧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郁鋐、黃瑋寧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黃瑋寧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依現有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檢察官固另指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
㈠、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㈡、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再被告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㈣、末查,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若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俱認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面臨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亦有顯然失衡之情形,應非立法者之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被告相同時間內尚犯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郁鋐、黃瑋寧2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原審未及就黃瑋寧部分併予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參諸洗錢防制法修正規定及立法理由,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
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第三點所示,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等節,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照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行為人於主觀上需認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業如前述。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亦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思慮未週、為圖小利觸犯本案,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表示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於本院審理時並賠付被害人邱郁鋐2萬5,123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頁),至被害人黃瑋寧部分,因黃瑋寧未到庭,且卷存聯絡電話經撥打後亦為空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致未能與黃瑋寧洽談和解事宜及為賠償,然此尚無法歸責於被告,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作、平均月收入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9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其交付上開帳戶予對方後,尚未獲得對方應允給予之報酬等語(偵字第14257號卷第11頁),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後,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有前引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稽,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年輕識淺、一時貪念,誤蹈法網,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表示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額賠付被害人邱郁鋐,至被害人黃瑋寧部分,因黃瑋寧未到庭,致未能與黃瑋寧洽談和解事宜及賠償,業如前述,是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彥鈞移送併辦,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術│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詐騙方式│時間及地點│方式│金額│├──┼────┼───────┼─────────────┼────────────┼───┼─────┤│1│邱郁鋐│107年5月31日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偽稱其係「│107年5月31日下午6時10分│自動櫃│2萬5,123元││││午5時34分許│85天空」人員,邱郁鋐被其等│許,至位於彰化市○○街│員機轉││││││設定為VIP會員,如欲取消解│000號之OK便利超商自動櫃│帳││││││除會員,須向台灣銀行反應云│員機│││││││云,續由該詐欺集團另1名成││││││││員打電話給邱郁鋐,佯稱:其││││││││係台灣銀行櫃員,邱郁鋐必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可解除會員設定云云,致邱││││││││郁鋐陷於錯誤,於右述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黃瑋寧│107年5月31日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偽稱係ONNI│107年5月31日下午8時28分│自動櫃│2萬9,985元││││午5時30分許│購物網站人員及富邦銀行人員│許地點不明之自動櫃員機│員機轉││││││,佯以協助取消連續扣款之錯││帳││││││誤設定,惟須黃瑋寧配合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黃瑋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