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子竣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87號、105年度 少連 偵字第136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吳良岳 (吳良岳所涉毀損、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本院以107年原上訴字第156號審結)為向甲○○催討代丁○○申辦行動電話換現金之佣金,於民國105年6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夥同丁○○、 孫世杰 (所涉強制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李士廷 (原名 邱景昱 ,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林世明 (另案審理)、少年蔡○恩(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949號、105年度虞護字第229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處分確定)、李○霆(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916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處分,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等人共同至新北市○○區○○路○○○號甲○○擔任店長之遠傳電信門市(下稱遠傳電信門市)由吳良岳與甲○○商談上開申辦行動電話換佣金的問題,吳良岳因甲○○未能依其要求給付佣金,徒手揮擊遠傳電信門市內櫃檯上所擺放之電腦螢幕,致該電腦螢幕因而摔落地面破裂,丁○○、孫世杰、李士廷、林世明、少年蔡○恩、李○霆等人見狀得知甲○○拒不支付佣金予吳良岳,竟與吳良岳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良岳對甲○○恫稱「恁北就不爽啦,我今天沒看到錢沒關係,幹,大家走著瞧,操你媽的」、「我今天就要看到錢」等語, 高子峻 、孫世杰、林世明、李士廷圍上甲○○前方,以此等加害甲○○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甲○○迫於無奈回稱:「我是真的沒辦法退你」,吳良岳即接續對甲○○恫稱:「沒辦法沒關係啊,你店不用開了是不是!」等加害甲○○財產之言語恐嚇甲○○,並由少年李○霆走向店門口旁按下鐵捲門控制鈕,將店內鐵捲門關下,甲○○見狀稱:「你幹嘛關我的門」,吳良岳又對甲○○恫稱:「我們慢慢耗啊,不然你想怎樣」、「我今天就是要看到錢啊,要不然店不用開啦」等語,孫世杰、林世明、李士廷、丁○○則圍在甲○○前方,以此等加害甲○○財產之事接續恐嚇甲○○。甲○○則指示在場之員工丙○○至店門口旁開啟鐵捲門,吳良岳即向甲○○、在場之員工乙○○及丙○○恫稱:「誰把門打開,我把誰手打斷」等加害甲○○、乙○○及丙○○等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甲○○、乙○○及丙○○。於此期間,吳良岳、孫世杰、林世明、李士廷、丁○○及少年蔡○恩、李○霆等人均在遠傳電信門市內櫃檯前方,且於甲○○、丙○○欲離開櫃檯至店門口開啟鐵捲門時,上前圍住櫃檯旁通往店門口之通道,作勢不讓甲○○等人將鐵捲門打開,亦不讓待在櫃檯後方之甲○○、乙○○、丙○○自由離去,以此等方式恐嚇甲○○、乙○○、丙○○,使其等心生畏懼,並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離去、經營店面、支配鐵捲門狀態、乙○○自由離去、丙○○自由離去、支配鐵捲門狀態之權利。嗣甲○○通知保全人員,警察經保全人員報警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影卷【下稱少連偵136影卷】第12至15頁、第197至19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影卷【下稱原訴17影卷】卷一第610至623頁)、證人乙○○(見少連偵136影卷第16至18頁、第201頁正反面;原訴17影卷一第484至498頁)、丙○○(見少連偵136影卷第19至21頁、第192至193頁;原訴17影卷一第500至512頁)、同案被告吳良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374號影卷【下稱他1374影卷】第262頁;少連偵136影卷第166頁;原訴17影卷一第189頁、第641頁;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卷第232頁、第234頁)、林世明(見少連偵136影卷第52至56頁、第59至61頁;他1374影卷第158頁正反面;原訴17影卷一第143頁)、李士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87號影卷【下稱偵26387影卷】第12頁)、孫世杰(見少連偵136影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1頁、第171至172頁;原訴17影卷一第142頁)及少年蔡○恩(見少連偵136影卷第83至84頁、第90至92頁;他1374影卷第239頁反面)、李○霆(見少連偵136影卷第71至76頁、第79至81頁;他1374影卷第242頁反面)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所為之供(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少連偵136影卷140頁、第145頁、第149頁)、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見少連偵136影卷第203至206頁)、物品毀損及案發地照片(見少連偵136影卷第146至148頁)、原審勘驗遠傳電信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見原訴17影卷一第476至481頁)及卷附錄影畫面擷圖5張(見原訴17影卷一第516至518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意旨雖否認其於現場並無作恐嚇、強制等犯罪行為,惟查: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述㈠所示卷存事證,足徵同案被告吳良岳先後對甲○○
口出「恁北就不爽啦,我今天沒看到錢沒關係,幹,大家走著瞧,操你媽的」、「我今天就要看到錢」、「我們慢慢耗啊,不然你想怎樣」、「我今天就是要看到錢啊,要不然店不用開啦」等恫嚇言詞;少年李○霆多次將遠傳電信門市之鐵捲門拉下,同案被告吳良岳並於甲○○、丙○○欲離開櫃檯至店門口開啟鐵捲門時,圍住櫃檯通往店門口通道時,又對甲○○、乙○○、丙○○恫稱「誰把門打開,我把誰手打斷」等語。於此期間,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良岳、孫世杰、林世明、李士廷及少年蔡○恩、李○霆等人均在遠傳電信門市內櫃檯前方,且於甲○○、丙○○欲離開櫃檯至店門口開啟鐵捲門時,上前圍住櫃檯旁通往店門口之通道,作勢不讓甲○○等人將鐵捲門打開,亦不讓待在櫃檯後方之甲○○、乙○○、丙○○自由離去,以此等方式恐嚇甲○○、乙○○、丙○○,使其等心生畏懼,並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離去、經營店面、支配鐵捲門狀態等情。再參諸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同案被告吳良岳等人與伊交談,關上鐵門、揮掉櫃檯上電腦螢幕,要伊給付金錢,伊非常害怕等語(見少連偵136影卷第197頁反面),繼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伊朋友從宜蘭到遠傳電信門市要拿手機,到了遠傳電信門市打電話給伊說怎麼門市還沒到休息時間,已經關門等語(見原訴17影卷一第613頁);證人乙○○於原審時證稱:警察來之前,伊會有點害怕,害怕被傷害,因為有聽到「誰開門就打斷誰的手」等語(見原訴17影卷一第489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他們一群人進來沒多久,就叫其中一個人去把鐵門關下來,店長就叫伊把鐵門打開,伊正要踏出第一步,對方帶頭的人就威嚇說「誰敢去開鐵門,我就打斷誰的手」,伊聽完就不敢動了,甲○○就以遙控器開啟鐵門,對方的人不想鐵門打開就按鈕關鐵門,鐵門就上上下下移動,後來是甲○○按店內的按鈕通知保全等語(見少連偵136影卷第192頁反面),繼於原審時證稱:伊聽到「誰開鐵門我就剁了誰的手」,就不敢動,同案被告吳良岳等7人一進到店內伊就感受到害怕等語(見原訴17影卷一第503頁、第508頁)。參以甲○○以店內安全鈕與保全公司聯繫後通報警察之方式對外尋求協助,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良岳、孫世杰、林世明、李士廷及少年蔡○恩、李○霆等人之行為,客觀上自足使甲○○、丙○○、乙○○心生畏怖,並使渠等無法離開櫃檯、依其意思支配鐵捲門之狀態,以及於遠傳電信門市之正常營業時間營業,要甚明灼。
⒊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同案被告吳良岳欠伊佣金,說是電信門市將伊佣金卡住,帶伊去遠傳電信門市瞭解狀況,當時與伊同時到遠傳電信門市的人,除同案被告吳良岳外,還有其他人;伊在遠傳電信門市內可以看到店內所發生一切事情,伊知道同案被告吳良岳在和告訴人甲○○爭吵,也有看到電信門市的鐵門開開關關、上上下下,因為伊想要拿到錢,所以沒有阻止或離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第14至19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係吳良岳要給伊錢,吳良岳說被店家扣住,所以帶伊去店家瞭解狀況,吳良岳等人為犯罪行為時,伊沒有制止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證人乙○○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丁○○坐在櫃台,吳良岳向告訴人甲○○催討前開款項外,其他人到店裡面都沒有辦理什麼事情等語(見原訴17影卷一第493頁、第497頁);證人丙○○於原審時證稱:當天除吳良岳要求佣金以外,其他在場之人均沒有辦理相關業務等語(見原訴17影卷一第505頁),是以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吳良岳至遠傳電信門市之目的知之甚詳,並於遠傳電信門市內聽聞同案被告吳良岳先後以上開恫嚇言詞恐嚇甲○○,仍與同案被告吳良岳、孫世杰、李士廷、林世明及少年蔡○恩、李○霆等人使甲○○等無法離開櫃檯、依其意思支配鐵捲門之狀態,以及於遠傳電信門市之正常營業時間營業,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良岳、孫世杰、林世明、李士廷及少年蔡○恩、李○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明。從而,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良岳、孫世杰、林世明、李士廷及少年蔡
○恩、李○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此項刑罰加重事由,自應於理由欄詳予載明並說明所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少年蔡○恩、李○霆為上揭恐嚇、強制等犯行時,少年蔡○恩、李○霆雖均尚未滿18歲,有少年蔡○恩(見少連偵248影卷第123頁)、李○霆(見少連偵248影卷第130頁)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不認識蔡○恩、李○廷,亦不知他們年紀,案發當天係第一次見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影卷第69至70頁;偵26387影卷第14頁反面;原訴17影卷二第324頁;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蔡○恩、李○霆之實際年齡,故不應認被告有與未滿18歲之少年蔡○恩、李○霆故意犯罪之意,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吳良岳先後以上開恫嚇言詞恐嚇證人甲○○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良岳、孫世杰、李士廷、林世明及少年蔡○恩、李○霆等人使證人甲○○等無法離開櫃檯、依其意思支配鐵捲門之狀態,以及於遠傳電信門市之正常營業時間營業等強制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共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關於申辦門號之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而與同案被告吳良岳、孫世杰、李士廷、林世明及少年蔡○恩、李○霆一同至遠傳電信門市,以前揭恐嚇、強制等不法手段,要求甲○○支付行動電話換現金之佣金,顯見渠等法治觀念不足,危害社會治安,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上開犯行之角色、參與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以及自陳大學休學,從事微電影拍攝幕後工作,與父母同住,每月供給家用等語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4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原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見理由欄貳㈡);又以原審就同為共犯之同案被告李士廷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卻對客觀上並無表彰恐嚇及強制行為,情狀輕微之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原審量刑輕重失衡,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52頁反面、第63頁反面),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部分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從而,被告上訴並爭執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