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之父 林文成 被告 林育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5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育靖於民國100年
3月9日上午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含酒精性飲料,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00年3月9日上午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光復南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造成顱內出血,經送往國泰綜合醫院轉萬芳醫院急救,並經國泰綜合醫院抽血檢測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為276mg/dl,始悉上情,而被告昏迷不能言語,在萬芳醫院治療中,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7日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579號簡易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原經上訴人即被告之父林文成提起上訴,但經本院認原判決未合法送達,且上訴人斯時未經法院指定為成年被告之監護人,故上訴不合法,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8號駁回上訴;後上訴人於
101年2月21日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06號裁定指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被告之監護人,且原判決重行於103年1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6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依法獨立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此有各該判決、裁定、送達回證及刑事獨立提起上訴狀(含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經核本件上訴合法,先予指明。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車禍而昏迷不醒,後已呈現長期臥床、無法言語、精神意識不清之狀態,且轉送佳暘護理之家療養,但並無好轉,並經本院於104年
6月8日裁定停止審判;後被告已於104年11月9日病重死亡,此有本院104年1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乙件在卷可稽,是原審所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周泰德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