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16號原告鎰升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進桐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仁德
趙尉君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巫岳偉
蔡芷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2672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中之天車三台有所有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日所查封之天車三台為原告所有,被告誤予指封,原告本於所有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因原告已依本院105年度豐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天車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即無不合,應予陳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104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2672號行政執行事件,就105年5月2日於臺中市○○區○○路○○○○○號查封之天車三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要旨:㈠訴外人默克集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默克公司)前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廠房,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6450元,雙方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默克公司依約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嗣因默克公司自104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與默克公司乃於105年3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默克公司應將貨款收入交付原告作為租金之支付及換回默克公司前所開立104年8月至105年6月30日之支付租金票據,默克公司並同意如有跳票或未準時支付租金時,應無條件將承租之廠房包括增建辦公室及天車0台(2噸8之天車2台,2噸之天車1台,下合稱系爭天車)移交原告,以扣抵其所欠繳之租金。然默克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天車於默克公司未給付105年3月租金時,即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故原告為系爭天車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及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簡稱健保署)因默克公司積欠勞健保費事件,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簡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經該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竟依被告勞保局之錯誤指封,於105年5月2日誤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天車查封,且即將進行拍賣程序,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天車之執行程序。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與默克公司於系爭協議書中已約明默克公司同意如有跳票或未準時付租金款,同意無條件將廠房包含增建辦公室與系爭天車移交出租人等語,系爭協議書上開內容係以默克公司跳票或未準時付租金款作為讓與增建辦公室及系爭天車之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該讓與增建辦公室及系爭天車之動產讓與契約即已成就。而默克公司簽訂協議書後,未再給付過租金,業經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靖 到庭證述甚明,顯見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契約已發生效力。又系爭天車為半固定於廠房上之動產,拆卸及安裝皆不易,且默克公司於讓與系爭天車後,須使用系爭天車搬卸廠房內之東西,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讓與人默克公司與受讓人即原告間,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業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契約生效,是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天車之間接占有,而無須現實交付。㈢證人林淑靖固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進桐間並未特別說到
系爭天車交付與原告,或稱系爭天車伊認仍為默克公司所有等語。然林淑靖並非深諳法律之人,難期待其了解所謂停止條件、交付或所有權歸屬之法律意義,且林淑靖為默克公司之負責人,所為證言顯有偏頗默克公司之情,不得僅因林淑靖稱其認為系爭天車為默克公司所有等語,逕認系爭天車尚未發生所有權變動。再者,林淑靖雖證稱其不知同意履行協議書係於查封前後云云,惟倘原告係在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天車之後,方請求默克公司履行,則系爭天車已因查封程序不能自由處分,林淑靖自無可能陳稱依協議書履行將系爭天車留給原告等語。顯見原告早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天車之前已請求默克公司履行系爭協議。退步言,縱認系爭天車未於停止條件成就時發生物權變動,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既於停止條件成就後、執行程序查封前,請求默克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而默克公司業已同意,雖未特別言明系爭天車之所有權交付或變動,惟系爭協議書既包含系爭天車在內,自得於原告與默克公司就系爭協議書履行達成合意時,使原告就系爭天車取得間接占有以代現實交付,是原告斯時業已取得系爭天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取得系爭天車後,雖仍由默克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天車,此乃因系爭天車不易拆卸,且默克公司尚需使用之故,倘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天車之所有權,於默克公司未給付任何租金之前提下,默克公司何以能無償使用系爭廠房至105年6月30日,自不得僅憑默克公司於105年6月30日方搬離廠房,作為判斷系爭天車有無交付之情。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勞保局之陳述要旨:㈠默克公司因積欠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未繳,
經被告勞保局移送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勞保局就原告與默克公司間簽有系爭租約雖不爭執,但原告與默克公司間雖有租賃關係,且於105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原告需俟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時,才取得對默克公司請求讓與及交付動產之請求權。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停止條件究於何時成就,原告並未清楚交代,默克公司何時曾發生跳票或未準時支付租金,亦無相關證據佐證,系爭協議書既約定「暫緩給付租金104年8月到105年6月30日止,其間承租方有貨款收入應交付出租方…跳票或未準時付租金…移交…天車…扣抵房租」等語,原告卻稱默克公司未給付105年3月租金時,系爭天車即由原告取得所有權,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不符。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停止條件何時成就既屬不明,原告稱已取得系爭天車所有權,即屬無據。
㈡系爭天車於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人員於105年5月2日
會同被告勞保局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廠房實施查封時,係由默克公司代表人林淑靖陪同在場,其當場並未爭執系爭天車之所有權歸屬,亦未表明系爭天車已為他人所有,而默克公司自102年10月25日起設址於上址處所,至105年7月22日始遷離上址,可知系爭天車查封時,上址廠房及系爭天車仍由默克公司管領、占有,就外觀而言,難認默克公司已將系爭天車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健保署之陳述要旨:原告與默克公司雖簽有系爭租約,惟原告與默克公司105年3月15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默克公司如有跳票或未準時支付租金時,無條件同意將包含系爭天車在內之動產及不動產等移交予原告,以扣抵默克公司欠繳之租金,其性質係以默克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跳票或未準時支付租金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使原告取得「請求默克公司將該等動產、不動產交付、給付或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非謂一旦默克公司跳票或未準時支付租金,原告即取得該等動產、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且即令停止條件已成就,亦僅使原告取得「請求默克公司移轉動產、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須待默克公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或將動產交付後始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系爭天車尚未經默克公司交付原告,原告對系爭天車並無所有權,原告尚難謂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肆、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勞保局因默克公司欠繳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移請行政
執行署臺中分署為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4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2672號受理。默克公司另積欠健保費,經被告健保署移送執行後,併案執行。
㈡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承辦書記官於105年5月2日,至默克
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廠房內實施查封,經被告勞保局指封該廠房內之系爭天車等動產。
㈢默克公司於101年7月間為承租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廠房),而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原告部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進桐之配偶 羅科英 代為簽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㈣默克公司於105年3月15日出具系爭協議書予原告,協議書
內載:「出租方:鎰升工業有限公司同意承租方:默克集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暫緩給付租金104年8月到105年6月30日止,其間承租方有貨款收入應交付出租方以換回104年8月到105年6月30日未付的票據。承租方同意如有跳票或未準時付租金款,承租方同意無條件將廠房移交出租人,包含增建辦公室與天車3台(2噸82台2噸1台)扣抵房租」。
系爭協議書下方並註記「註:鎰升有限公司處理完,返還支票給出租方」,上揭註記文字後並有王進桐與林淑靖之簽名。(本院卷第10頁)㈤王進桐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淑靖為默克公司負責人。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天車時,原告是否為系爭天車之所有權人?亦即,原告以系爭天車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天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44年台上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761條「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之規定,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除需有讓與合意之債權行為外,尚需有「交付」之物權行為,始能生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且上揭條文更明白列示動產交付之方式為: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二、經查,系爭天車原為默克公司所有,為原告自認之事實,而系爭天車並非土地或其定著物,性質上屬動產(民法第66條、67條參照),則系爭天車所有權之讓與,除原告與默克公司間須有讓與合意之債權行為外,並須默克公司有將系爭天車「交付」原告之物權行為,始生系爭天車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天車之所有權人,有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無非以依原告與默克公司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默克公司未依約給付105年3月租金時,原告即取得系爭天車之所有權等語,為其論據。惟查,默克公司於105年3月15日出具予原告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出租方:
鎰升工業有限公司同意承租方:默克集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暫緩給付租金104年8月到105年6月30日止,其間承租方有貨款收入應交付出租方以換回104年8月到105年6月30日未付的票據。承租方同意如有跳票或未準時付租金款,承租方同意無條件將廠房移交出租人,包含增建辦公室與天車3台(2噸82台2噸1台)扣抵房租」,系爭協議書下方註記「註:鎰升有限公司處理完,返還支票給出租方」等語,並於上揭註記文字後有王進桐與林淑靖之簽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詳如前述。由系爭協議書之前開約定內容觀之,系爭協議書乃原告與默克公司為解決系爭租約所衍生租金糾紛所為之約定,核其性質乃為僅具相對性效力之債之契約,則系爭協議書載明「承租方同意如有跳票或未準時付租金款,承租方同意無條件將廠房移交出租人,包含增建辦公室與天車3台(2噸82台2噸1台)扣抵房租」等語,雖係以默克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跳票或未準時支付租金,為默克公司應移交廠房、及原告可取得增建辦公室及系爭天車之停止條件,然於該停止條件成就時,基於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債之契約,原告所取得者乃請求默克公司移交廠房、交付動產之請求權,原告欲取得約定之廠房占有、動產之所有權,仍需默克公司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為「交付」之物權行為,非謂一旦默克公司跳票或未準時支付租金之停止條件成就,原告即取得廠房之占有及系爭天車之所有權。原告主張於默克公司跳票或未準時支付租金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原告即取得系爭天車之所有權,洵不足採。
三、次查,默克公司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並未依約再給付租金予原告,業據證人即默克公司負責人林淑靖到庭結證在卷,固堪認原告請求默克公司移交廠房及取得系爭天車之停止條件成就,然此僅使原告取得請求默克公司交付廠房及系爭天車之請求權而已,原告欲取得系爭天車之所有權,仍需默克公司依民法第761條規定之方式就系爭天車為交付之物權行為,已詳如前述。而迄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天車時止,默克公司並未為將系爭天車交付原告之物權行為,亦據林淑靖結證:租金我有開票給王進桐,票有的有兌現,有的沒有兌現,沒有兌現的部分就跟王進桐協議廠房裡面搬不走的東西抵扣租金,後來有履行搬不走的東西抵扣租金的協議,105年6月30日能搬走的東西我都搬了,搬不走的的東西就直接留下來;簽系爭協議書之後到搬離廠房期間,沒有特別跟王進桐表示說系爭天車交給他;105年5月2日默克公司被查封時,系爭天車還是默克公司在使用,查封時系爭天車應該是默克公司的,在默克公司搬離廠房前,沒有特別跟王進桐或其他人員講天車已經歸屬為原告或王進桐所有;簽系爭協議書後沒有付租金,跳票後王進桐有跟我說希望照協議書履行搬遷、天車照協議書留給他,不記得王進桐是查封前或後跟我說,我回答6月底搬遷,天車部分我沒有回答,我就6月底搬走等語甚詳。綜合林淑靖前開證言,足見默克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以廠房內搬不走的東西扣抵租金之時點,乃為105年6月30日默克公司遷離向原告承租之廠房之時,亦即默克公司為履行以動產抵扣租金而為交付動產之行為時點,乃105年6月30日默克公司遷離承租廠房之時,在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2日查封前,甚至105年6月30日默克公司遷離所承租之廠房前,默克公司均未依民法第761條所規定之任一交付方式,將系爭天車或廠房內之動產交付原告,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天車之所有權。原告雖稱系爭天車搬遷困難,且默克公司尚有使用需要,系爭協議書既包含系爭天車在內,自得於原告與默克公司就系爭協議書履行達成合意時,使原告就系爭天車取得間接占有以代現實交付等語,主張原告已取得系爭天車之所有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默克公司何時達成該以由原告取得系爭天車間接占有以代現實交付之合意,原告上開各詞,自難逕採。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前,系爭天車即已歸屬原告所有云云,誠不足採。
四、綜據上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天車前已取得系爭天車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天車之所有權人,有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天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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