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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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兼輔佐人林文成被告林育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林育靖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育靖於民國100年3月9日飲酒後騎車自摔送醫,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阻塞性水腦症等傷害,後因其經鑑定確認有意識呆僵、臥床、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行動、對問話無法回答、進食需依賴鼻胃管、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故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1年2月21日裁定由其父林文成任其監護人確定;惟本院於100年7月7日對被告上述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罰金,其父林文成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上訴;然被告傷後持續住在 佳暘 護理之家,無法言語、四肢與頭無法轉動、形同植物人,並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函覆本院,確認被告目前仍長期臥床、無法言語、精神意識不清、短期內無法改善,以上有該
100年度監宣字第406號民事裁定、本院原審判決、刑事獨立提起上訴狀、診斷證明書、本院歷次去電佳暘護理之家之公務電話紀錄及上開奇美醫院104年5月7日(104)奇佳醫字第264號函及所附之病情摘要、病歷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目前因上開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而有首揭停止審判之法定事由存在,是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周泰德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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