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 張隆名 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被告 陳葳
簡芳潔 鄭舜元 康應龍 高文崇 張靜琪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背景事實⒈自訴人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於
民國102年間曾因機關長官欲阻止自訴人配偶向上級機關陳情而對自訴人記一次大過,詳細事實如自訴人所提出之105年1月12日遞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刑事自訴狀所載(即自訴狀之附件一)。
⒉自訴人所屬機關長官並無因此放過自訴人,接者又將自訴人
之102年考績考列丙等,影響自訴人之家庭生活家計,因為考績丙等的效果就是沒有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又自訴人家庭生計僅以自訴人之工作收入為唯一來源,這樣就可以知道自訴人及自訴人配偶以及同一家庭之子女於年關將近時,如何辛苦過活了吧。但自訴人所屬機關長官並未因此滿足,雖然自訴人配偶已無再陳情,但是畢竟得罪了當時很有可能升任警政署長之 刁建生 (現任中央警察大學校長),所以機關首長都會為了將來自己的升遷考量,沒有任何節制的欺壓自訴人,於103年間,自訴人被機關長官扣上了不服從指揮的帽子而被記申誡二次,而該申誡二次係由當時之機關首長 林逢泉 以先行發布獎懲令之方式簽核自訴人不服從指揮之獎懲事由(詳如自訴狀之附件二所載)。
⒊機關首長固然有核布獎懲之權力,但是利用獎懲之發布程序
散播不實之事實與利用其他工具散播事實無異,屬於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再加上對於保訓會故意迴避重要爭點以及為構陷自訴人而偽稱自訴人配偶陳情捏造及誇大(附件一),自訴人不再相信保訓會會還其清白,因此直接對於林逢泉提起民事訴訟,而當時自訴人所持有之證據只有自己所撰寫之職務報告書,而且提出之獎懲令僅能證明林逢泉係先行發布獎懲而無法證明係其個人行為,因此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駁回,惟自訴人有提起上訴,而在提起上訴期間,同案被告 陳明助 收受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後,又簽報懲處自訴人,而當時之機關首長 孫太康 則認為法院一定會為其遮蔽真實之事實,所以學習林逢泉,亦使用先行發布獎懲令之手法,而懲處事由係對機關長官及同仁任意提告,嗣經司法機關查無具體情事,顯已損及機關或他人聲譽,處事不當,影響警譽,自訴人遭記過二次懲處(詳如自訴狀之附件三所載)。
⒋而另一方面自訴人仍依法對於申誡二次懲處提起再申訴,惟
先是機關拖延了一個星期才交付再申訴答辯書(詳如自訴狀之附件四)所載給自訴人,之後隔個三個星期就駁回自訴人之再申訴,所以即使自訴人已發現中市保大之再申訴答辯書所承認之事實與其指摘自訴人不服從指揮有不能並存之情形,而立刻寄件補充理由給保訓會,保訓會也不願更改其決定並且亦不再實體審酌自訴人新提之理由(詳如自訴狀之附件五所載),從此自訴人就冤枉一直背著不服從指揮的汙名,期盼著有一天能有法官為其翻案。
⒌而可以證明自訴人並無不服從指揮之情事之關鍵證據其實正
是附件四之再申訴答辯書內容,因為該答辯書所載內容係中市保大於再申訴程序對於其為何認定自訴人有不服從指揮以及認為其懲處正當之答辯意見,因此中市保大於該答辯內積極承認之事實,自可認定為真實,是一個證據證明力很強的證據,因為這顯示自訴人主張其並無不服從指揮並非其片面之詞而是存在客觀之事實得以佐證,以下說明附件四得以證明自訴人並無不服從指揮之情事之內容:「依帶班分隊長 林飛龍 (以下簡稱林員)職務報告說明一、(二)項中段略以:在到達稽查目標『麗寶(晶)理容KTV』……,惟再申訴人(即原告)不執行填寫執行情形及取締成果表單,並堅稱其工作係負責開車,對於其他工作包含相關紀錄部分應由帶班人員負責,並要求帶班人員須當場拿出相關規定及公文書面資料,再申訴人才要執行,並堅稱警政署並無相關規定此工作須由再申訴人負責,且於稽查目標大廳中與林員產生爭執,當時林員為考量稽查任務能順利完成,遂請再申訴人負責警戒車輛,其餘維護稽查人員警戒工作、通報作業、盤查工作及稽查紀錄等,皆由林員單獨完成。」,上開內容係載於對自訴人為申誡二次懲處案之簽呈內逐級簽核而形成機關所認定之事實,此有該再申訴答辯書附件3即簽辦懲處之簽呈資料影本可稽,亦即林逢泉簽核獎懲事由時所看到之簽呈亦載有上開內容。前開事實看似對於自訴人不利之陳述,但中市保大承認了黑體字之事實,即林飛龍改令自訴人負責警戒車輛,而且林飛龍與自訴人間談話之過程均顯示林飛龍及中市保大採認之事實均承認自訴人有向其陳述其有執行開車之任務且填寫表單係帶班人員之職權應由其負責以及自訴人是否能夠代替帶班人員擔任填寫表單工作之規定事項,足認自訴人係向林飛龍陳述意見,至於林飛龍職務報告書雖採用如堅稱、要求當場拿出規定或公文資料等誇大性之用語,仍無礙自訴人係向其行使陳述意見權利之事實,蓋其實自訴人僅係向其表示過去都是由帶班人員執行該項任務,而其他人員負責戒護稽查人員之意見,自訴人否認其陳述意見之態度有如前開事實所載之惡劣,自訴人係表達希望請示警政署以了解自訴人可否作為代替帶班人員填寫表單。按常理思考,真的有人會因為填寫表單這種小事起大衝突嗎,反而是自訴人是否有權限代替帶班人員填寫表單才是問題的爭點,林飛龍顯然是故意誇大自訴人對其陳述意見之情形,因為其實真正的情況是林飛龍對於自訴人對其陳述意見心生不滿,在稽查目標大廳怒斥自訴人並改命自訴人顧車(警戒車輛)而不讓自訴人在繼續參與戒護人員之工作,至於開車部分之事實係林飛龍怒斥自訴人並問自訴人已經做了哪些事情,自訴人被動地回答負責開車。中市保大之長官們(含林逢泉)故意使用誇大激烈的言語將陳述意見之細節誇張化而輕輕帶過最重要的變更命令事實,目的自然係為了模糊焦點並遂行對自訴人之懲處,只要冷靜地把前開中市保大所認定之事實抽絲剝繭,就可以發現問題根本不在自訴人不執行填寫表單,而係應探討原告所應服從之命令為何?準此,既林飛龍不出具書面命令以維持其原命令,反而更改命令內容,而自訴人亦忠實完成更改後之命令,是以不問林飛龍主觀上係根據何種目的更改原命令亦不問自訴人與林飛龍間陳述意見之細節為何,自訴人均無須再執行原命令之內容,故林逢泉等人指稱自訴人不服從指揮顯係子虛烏有。
⒍至於林逢泉當時係中市保大之機關首長掌握機關內所有人員
之考績及人事權,所以應該不會有人期待考績委員會會事後推翻林逢泉之決定,這也就是林逢泉要一馬當先,成為欺侮自訴人之表率之原因,林逢泉在中市保大的影響力顯然與公司法的實質董事與影子董事對於公司之影響力相當,甚至影響力更巨大,而共同被告 謝說容 (另經本院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係處理自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上訴案件之承審法官(詳如自訴狀之附件六所載),其竟無視自訴人已提出上開證據主張林逢泉明知其簽核之獎懲事由不實,仍於簽呈中簽核之,並依程序發布獎懲令,藉以侵害自訴人名譽,而共同被告謝說容根據上開證據明知自訴人是無辜受害,而林逢泉很明顯就是加害人,竟未於判決事實內記載自訴人提出再申訴答辯書、申訴函復及再申訴決定書並引用其內容證明獎懲事由不實及再申訴與申訴決定顯不可信之情形(詳如自訴狀之附件七所載),並於判決理由規避審酌之,並將得以證明林逢泉與其下屬有犯意聯絡之內部簽呈(機關內部逐層簽核之行為係機關內部溝通意見之方式,不失為犯意連絡之型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096號判決有類似的案例),曲解為僅能證明獎懲過程,並憑空臆測自訴人與林逢泉間僅係單純之長官部屬關係,並認林逢泉並無冒著偽造文書風險之動機云云,硬是透過證據取捨之職權、對於證據調查必要性審酌之職權及對於重要證據故意不予審酌之方法,將事實切割,而使林逢泉利用簽核獎懲事由之方式達成散布自訴人不服從指揮之事實以降低將來自訴人考核風評評價之目的之侵權行為,被閹割成僅係單純機關首長行使職權簽核獎懲事由,而迴避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就是如果林逢泉僅係單純以機關首長之地位行使職權,為何在其看到簽呈內載有林飛龍已更改自訴人命令之事實而獎懲事由確係以自訴人未遵守原來已被變更而不存在之命令作為不服從指揮指摘之基礎時,仍然急於在數日內簽核之?從被告謝說容已明知獎懲事由不可能為真實,自訴人顯受冤枉,申訴決定與再申訴決定之結果未考量自訴人所受命令已變更之事實亦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該案被告林逢泉亦透過簽呈資料可以知悉自訴人所受命令已變更之事實,卻仍背於良知與邱森樟及 曾謀貴 共同為上開所述之行為,自訴人將對渠等另行提起自訴,絕不寬待。
⒎而接下來中市保大就以前開對林逢泉之司法裁判之結果及自
訴人起訴時所為之主張並且以自訴人未經申訴及再申訴程序確認事實即提起民事訴訟救濟名譽權,將自訴人冠以權利濫用之罪名,維持記過二次懲處(詳如自訴狀之附件八所載),孫太康等人之目的自然係為阻止自訴人再行使訴訟權,而記過二次只是其威脅的手段,而所有的一切就源自於申誡二次之事實得以因為被告謝說容之行為而受到隱藏,接下來中市保大的長官們就越做越過分了,因此原本只是要阻止自訴人配偶陳情,變質為妨礙自訴人提起訴訟,因為只要無法取得勝訴的結果,就會受到最嚴厲之懲處。自訴人會如此悽慘均是拜共同被告謝說容所賜,自訴人因此覺得法院外面的天秤並非代表公平正義,而是代表當事人之分量,亦即因為自訴人因為無權無勢又沒錢,所以份量太輕,因此相對於對造均是有權有勢又有錢之高官,自訴人在法庭之地位與毒品犯差不多,所以不問對造如何扣自訴人帽子,也不管過去曾獲得警察服務獎章之素行是否有可能一夕之間轉變成違抗長官命令之公務員,長官不尊重下屬發表意見之自由,而以考績及懲處等手段妨害自由,也是被法院所養成的。而自訴代理人認為自訴人會有以上之想法,也是正常的,因為事實其實很明確,只是林逢泉等人仰仗的法院以及保訓會對他們有利的裁判,而要自訴人吞下冤屈而已,而其實林逢泉做得再怎麼過分,法院只要扮演好司法者的角色,不要耍小手段援助林逢泉,則事情早就解決了,準此被告謝說容之行為已經重創司法形象,甚至使得人民仇視法官了,真的不能再這樣搞下去了,以上只是自訴代理人基於良心的勸說,實際上要成為怎樣的法官,也不是自訴代理人所能左右的,只是希望鈞院審理本案時,千萬不要抱持著法官一定無罪的理念辦案,無罪推定並不代表視為無罪。
⒏本件共同被告謝說容、 張瑞蘭 及 游文科 (張瑞蘭及游文科均
另經本院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另承辦自訴人對 於鈞院 103年度中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不服之上訴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案件發生之背景主要係自訴人之長官們為了要達成塑造自訴人工作能力很差的目的,因為刑案績效必須透過巡邏勤務完成,而該勤務每次需兩人以上同行,而同行之員警有一人係帶班人員,其餘非帶班人員均應服從帶班人員之指揮,而勤務執勤的過程如果有所怠惰就會遭隨機前來查察或督導之督察人員檢討或懲處,而除了先前提到遭林逢泉等人誣陷之申誡二次外,自訴人並無任何因工作勤務受懲處之紀錄,因此完全無法查獲刑案績效實非自訴人所能左右,惟客觀上顯現的數據出現顯不合理的情況,就是只有自訴人一人刑案績效連續3個月為零分,而其他與自訴人同組之人員刑案績效都非常高分,這也反映著同組人員都避開與自訴人一同查獲績效,而自訴人又得聽從帶班人員之指示,因此只要能控制住帶班人員就可以保證自訴人績效不會到達標準,而中市保大僅以績效分數是否達到標準作為懲處依據,不問係是否可歸責於自訴人之原因,因此這正好成為中市保大長官降低自訴人工作評價之工具,而自從單位主官劉國能調離中市保大後,自訴人的工作績效突然間突飛猛進,而難道工作能力還要看主管是誰才能發揮嗎?由諸多之間接證據及事實似乎都可以認定自訴人僅係單純之受害者,對照過去自訴人兢兢業業於工作之正面評價,形成強烈對比,然而自訴人發現其於103年2月12日查獲之刑案績效分數竟因不明原因瓜分給其他未於103年2月12曰參與查捕勤務之人員,而該被瓜分之分數正好使得自訴人達到依績效評核要點應記過一次之標準,因此認為係劉國能等人為達降低自訴人工作能力評價之目的(列入平時考核工作項目),故意創造自訴人績效未達標準40%之事實,因而侵害自訴人之名譽權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救濟,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訴字第12號有傳訊證人證明瓜分自訴人分數者曾於103年2月11日有參與查捕同一逃犯之工作,只是並未捕獲而已,然自訴人發現該案證人 陳天時 及 陳康暐 二人於
103年10月9曰共同具名撰寫職務報告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報告其證言之內容,該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怎麼可能會在103年10月9日才寫職務報告書(自證一)且係直接交付給法院,顯然係為劉國能等人之訴訟案件而撰寫,且顯然係劉國能以長官之姿命渠等撰寫職務報告為其訴訟之用,法院雖採分離訊問證人方式進行調查,惟調查之問題均未脫離證人職務報告書之內容,證人之證詞顯然存在事前串證而顯不可信之情形,自訴代理人擔任自訴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遂於該案歷次書狀多次載明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供共同被告謝說容、張瑞蘭及游文科三位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審酌,惟三位法官不但不在判決理由內審酌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且甚至直接不將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列入判決事實,將使該攻擊防禦方法被誤認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情節相當嚴重,被告謝說容又再次如法炮製之前之方法,自訴代理人審酌一切卷內證據及資料認為自訴人主 張渠 等三人故意隱匿其攻擊防禦方法,以遂行其採納證詞不須對於自訴人主張證人串證之攻擊防禦方法附具不可採之理由,並藉此對其為不利益之判決屬實,因此認共同被告謝說容、張瑞蘭及游文科具有犯罪嫌疑,且證明其主觀上出於明知以及客觀不實之證據均已備妥,爰代自訴人依法以渠等三人為被告向鈞院提起刑事自訴,相關事實理由及證據如自證一所示。既共同被告謝說容並無悔意,仍故技重施,自訴人已無容忍之理。
⒐中市保大的長官們當然整年持續不懈繼續加害自訴人,將自
訴人103年度的考績又被考列丙等,而且考績分數還只剩下60分,到達要免職的邊緣,那年的經濟更拮据,也很難過年,真的很悲慘,從頭到尾自訴人除了被誣指不服從指揮以及績效問題外,自訴人完全無任何違失行為,整個考核事實只看到中市保大長官對於自訴人配偶陳情之意見不滿而對自訴人為不利益之判斷,並且亦僅以訴訟事實以及訴訟成敗之結果對自訴人為不利益之認定,實在囂張。而針對考核之部分自訴人亦有向鈞院對於劉國能以及林逢泉及孫太康提起刑事自訴,目前由鈞院105年度自字第1號審理中,而且他們都還是毫無悔意地認為僅僅蓋章的行為不算甚麼,被告辯護人 陳姿君 律師甚至還援引前開說明過之民事裁判作為依據認為自訴人對其提起自訴係在恫嚇他們,這究竟是誰教給他們的概念呢,想必就是本件被告法官吧,因為他們的判決導致正義無法彰顯,原因並非出於自訴人未盡舉證之責,而是法官濫用證據調查必要性判斷之職權,將有關聯之證據故意捨去調查,被告謝說容根本沒有資格說明獎懲簽呈僅能證明獎懲過程而無法證明林逢泉係明知獎懲事由不實而假借懲處令發布程序散布之,因為她連獎懲簽呈都沒看過,甚至提供給他的再申訴答辯書都已經明確交代林逢泉所能看到之獎懲簽呈所載之內容,如此可見會讓林逢泉這麼大膽之原因除了他的律師之外,就是撰寫這些害人不淺之判決書的法官吧。
⒑對於共同被告謝說容與其他法官與保訓會共同為林逢泉等人
透過認定事實之職權製造防火牆掩蓋事實真相,自訴代理人非常厭惡,因為這種行為就像洗錢一樣,透過合法的金融作業流程,讓人查不到違法的源頭,被告謝說容等人則是透過不實際調查證明事實之直接證據而不斷援引保訓會之事實判斷,屢次疊床架屋,就可以將林逢泉等人漂白而無辜的自訴人被染黑,所以自訴代理人扮演起檢察官的角色,將被告們的手法與隱藏之事實公諸於法庭,供鈞院裁判,自訴代理人之所以代理自訴人對保訓會委員以及法官們提起刑事自訴,一方面係確信被告有罪,二方面係為端正司法形象與正義,否則會有更多像自訴人一樣的被害人出現。
㈡、被告陳葳、簡芳潔、鄭舜元之犯罪事實:⒈被告陳葳、簡芳潔、鄭舜元係共同被告謝說容、張瑞蘭及游
文科涉嫌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承審法官,三人明知「陳天時、陳康暐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就103年2月11日巡邏路線為何顯有隱瞞,渠等證詞顯不可信」 文義 無法涵蓋被隱匿之「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共同於103年10月9日撰寫職務報告書說明103年2月11日之勤務內容並載明「謹陳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而提供被上訴人 陳報 給原審法院,因此可以明顯看出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有私下接觸並討論待證事實的情形,此觀系爭職務報告書係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二人同時具名可稽。因此可認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二人明顯有勾串證詞的情形。」,蓋文義完全不相同,無法僅憑證人有利害關係以及對於巡邏路線有所隱瞞推認證人有事前勾串證詞之事實。惟被告陳葳、簡芳潔、鄭舜元卻以二者均係為佐證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之目的,而認共同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已將證人有事前勾串證詞之要領事實整理於「陳天時、陳康暐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就103年2月11日巡邏路線為何顯有隱瞞,渠等證詞顯不可信」內,自無任何登載不實之處云云(自證三)。刑法第213條之構成要件中,所謂「不實之事項」及「登載」係客觀要件,因此只要行為人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之內容,客觀上達於失真之情形即合於要件,若行為人對於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罪即成立,而文書表意之內容是否真實係以與客觀情狀是否相符作為判斷標準,因此不論自訴人提出之事實主張之目的為何,只要判決文書表意人所表達之內容文義無法與客觀自訴人提出之事實主張內容相符,即屬不實,而不問係虛增或者故減,被告三人顯然濫用法官之職權,而於認定事實時蓄意指鹿為馬,為不實之判斷,被告三人於鈞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2號裁定登載:
「而觀諸卷附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所製作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乙、實體方面」、「壹、上訴人主張」欄(本院卷第95頁),就自訴人所主張陳天時、陳康暐之證言不可採信乙節,業已整理記載有:「陳天時、陳康暐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就103年2月11日巡邏路線為何顯有隱瞞,渠等證詞顯不可信」等詞,足認被告3人所製作上開民事判決書之「上訴人主張」欄,並非與自訴人之上開2份書狀內容不符,而係將自訴人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整理而記載其要領,自難認為有何登載不實之處。」即屬明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書並未對於自訴人主張受隱匿之事實主張為要領記載,故意悖於一般事理之判斷,而為錯誤之事實認定,而使共同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均得以脫免罪責,自應以公務員不實登載罪論科。⒉按公務員在其所掌的公文書,無論登載自己所認定判斷的事
項,抑或就人民申報的事項加以登載,均負有真實記載的義務,今若明知為不實的事項,而且故意加以登載,致影響公文書的正確性與可靠性,則這種登載行為,即具有可罰性。( 林山田 著。刑法各罪論(下)。2006年11月五版二修。頁
445)。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並不因其是否負單純之抄錄、登載義務,或有無審酌認定之義務,而為區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再按土地價值之擬估雖係判斷之範疇,且擬具之價格亦僅屬竟見之提供。但公務員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若故意與客觀事實所應得之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並據此明知為不實之判斷而為意見之提供者,仍不能謂非不實之登載。而共同正犯應各對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文書某部分實施登載之為何人而有異。準此,公務員若故意為違背一般事理之判斷,而使判斷或認定事實之結果與客觀事實所應得之結果相異者,仍應科以公務員不實登載罪。本件法官要領記載之事實與原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是否相符,本來就只需要直接就法官要領記載後所表達之文義與原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文義是否相符為認定即可,不可能以當事人主張事實之目的作為判斷是否相符之依據,因為即使目的相同,主張事實也可以完全不同,而當事人之主張事實與證據及法律上陳述均屬攻擊防禦方法,本不可遺漏,要領記載也僅是准許法官記載判決事實時,可以簡單明暸地顯示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以及證據與法律陳述,可以刪除冗詞贅字,使得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能完整且精要的顯示於判決事實,並非允許法官得以刪減部分攻擊防禦方法(不論係事實及證據僅得精簡整理,但不得刪除,如本案之情形即是刪除了職務報告書書證以及證人事前串證之事實),否則辯論主義有何存在之意義。據上,被告三人係故意基於違背一般事理之判斷而對共同被告謝說容、張瑞蘭及游文科為有利之判斷,認定事實顯然不實,而該不實又出於明知,自應負偽造文書刑責。
⒊被告陳葳、簡芳潔、鄭舜元審理共同被告謝說容、張瑞蘭、
游文科涉嫌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面對該案明確之犯行,自然亦明知具有重大犯罪嫌疑,除故意以違背一般事理之判斷(即主張目的相同不代表主張事實一致,且文書具有意思性,表意人表達之思想內容以文書之文義為斷),對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三人為有利之認定外,另於程序上利用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訊問程序僅傳喚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以避免共同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三人遭遇將來可由自訴人提問之審理程序,自行充當辯護人之角色,為共同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辯駁並為裁判,所以其認定之事實之判斷也才會違背一般事理之原則,正是渠等心術不正之體現,自訴代理人審酌以上情節,認被告陳葳、簡芳潔、鄭舜元確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且嫌疑重大,爰代理自訴人對渠等依法提起本件自訴。
㈢、被告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之犯罪事實:⒈自訴人對於鈞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
於抗告狀(自證四)中將「陳天時、陳康暐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就103年2月11日巡邏路線為何顯有隱瞞,渠等證詞顯不可信」命名為攻防方法1、「陳天時、陳康暐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就103年2月11日巡邏路線為何顯有隱瞞,渠等證詞顯不可信」文義無法涵蓋被隱匿之「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共同於103年10月9日撰寫職務報告書說明103年
2月11日之勤務內容並載明「謹陳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而提供被上訴人陳報給原審法院,因此可以明顯看出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有私下接觸並討論待證事實的情形,此觀系爭職務報告書係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二人同時具名可稽。因此可認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二人明顯有勾串證詞的情形。」命名為攻防方法2,目的係為了方便撰寫書狀以及爭執二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具有同一性,因為攻防方法1之文義顯然無法涵蓋攻防方法2,所以共同被告謝說容、游文科、張瑞蘭三人對於自訴人之事實主張記載不完全,渠等並未將自訴人之攻防方法2要領記載於判決書內,將使攻防方法2之事實被認作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故渠等三人所表意之上訴人主張事實顯然與客觀情形不相符合,且自證一之民事準備(二)狀及民事辯論意旨(一)狀均已就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詞不可信之事實分點列出,要遺漏非常困難,因此渠等三人顯係故意隱匿。
⒉承前所述,從另一個角度觀之,攻擊防禦方法係指當事人表
明其聲明為正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主張與法律上陳述,自訴人對於證人證詞可信性爭執並提出數個事實及證據佐證之,因此該數個事實及證據均係攻擊防禦方法之構成部分,法院為要領記戴時,雖不須逐字逐句照載,但要領記載後之文義需要能涵蓋所有之事實及證據,如此攻擊防禦方法才能保持同一性,文義方無失真而不實。稍微動點頭腦想想,如果要領記載之文義無法涵蓋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全部事實與證據,那麼第三人如何僅憑判決事實之記載認定當事人確實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被隱匿之事實?如果這個第三人正好是最高法院法官會有甚麼後果呢?被告陳葳、簡芳潔、鄭舜元僅因正巧自訴人被隱匿之主張事實係用以佐證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而其明知攻防方法1與攻防方法2之事實主張並不相同,且自訴人所為之證據主張亦完全被隱匿,遂想出了以二攻防方法之目的均係佐證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而作為要領記載文義已包括攻防方法2之事實主張之投機辦法,惟判決書屬於文書係因其具有意思性,意思性之認定係以表意人於文書上表達之文義為斷,而被告陳葳、簡芳潔、鄭舜元即是以前述投機之辦法扭曲判決書所表達之文義,而對共同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有利之認定,被告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三人審議自訴人對於鈞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2號裁定不服之抗告案件,明知上情,竟不予以糾正,並繼續承繼被告陳葳、簡芳潔、鄭舜元之犯罪結果,而僅以「攻防方法
1」與「攻防方法2」,其性質皆係主張該案證人陳天時、陳康暐之證言有串證及不可信之情形,認定:「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之合議庭3位法官基於職權之認知,將抗告人所謂之「攻防方法1」與「攻防方法2」,一併於該判決書中「上訴人主張」欄內簡約記載其要領,且於判決書中據以說明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應認係本於法官製作裁判書裁量權之行使,縱使因而對於抗告人攻防方法之記載有所疏漏,亦難依此認定承審法官係故意刪減其攻防方法。」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自證五)可稽。
⒊查被告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既明知民事訴訟之攻擊防禦
方法係應係指兩造於事實、法律及證據上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抗辯及舉證,此有自證五可稽,則其對於攻防方法1及攻防方法2均係自訴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重要構成部分,亦應出於明知,而攻防方法1及攻防方法2文義顯不相同,即攻防方法1所載之事實不能涵蓋攻防方法2,亦屬被告三人經驗上得以判斷得知,更何況證據主張之部分亦已完全被掩蓋,而自訴人於自證一歷次書狀所主張之事實會影響證人證詞證明力判斷者均係構成攻擊防禦方法之核心,要領記載並非使法官得以刪減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只是希望法官簡明扼要的記載之,因此法官自有去蕪存菁之權,但不得濫用之,而刪除自訴人所主張之重要事實及證據,使得攻擊防禦方法不完全而失真,惟被告三人竟企圖以法官為要領記載之方式裁量權以及攻防方法1及攻防方法2性質均係用以佐證證人之證詞不可信並捨棄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應由文義推知之判斷標準,為共同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濫用要領記載權限遮掩自訴人重要事實及證據主張之行為脫免罪責而認定本狀第貳、二點之事實,惟該事實認定係因被告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明知刪減自訴人之攻防方法2並非承審法官之裁量權,而以攻防方法2及攻防方法1均係同一目的而曲解判決文書所載之文義,罔顧攻防方法1之文義根本無法涵蓋攻防方法2之事實,判斷基礎明顯不正確,其顯係故意使判斷或認定事實之結果與客觀事實所應得之結果相異而屬判斷不實,更何況共同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又未就攻防方法2於判決理由內論斷,而被告 康定龍 、高文崇、張靜琪仍稱攻防方法2已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自訴人主張之理由,更加凸顯其藉著法官權威指鹿為馬之心態。即使被告三人後來心虛另增補縱使因而對於抗告人攻防方法之記載有所疏漏,亦難依此認定承審法官係故意刪減其攻防方法之論述,也難以掩飾其蓄意判斷不實之罪行,被告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亦應負公務員不實登載罪責。
⒋被告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亦為了使共同被告謝說容、張
瑞蘭、游文科得以脫免與自訴人辯論之程序,明知自訴人之舉證已可認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具有足夠之犯罪嫌疑,顯已達起訴門檻,其本應撤銷原裁定並發回鈞院為審理程序,卻蓄意以法院為有罪判決之門檻作為審查該件抗告之標準,在以罪疑不足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2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係指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起訴門檻而非有罪門檻之意旨,使得自訴反而比公訴受到更高標準之審查,此有自證五之「況且,認定犯罪事實,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時,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論述可稽。而且鈞院104年度審自字第
22號刑事裁定係以無不實登載之客觀情形作為駁回自訴之理由,因此自訴人之抗告狀自然就是針對客觀是否存有不實之情形為爭執,惟被告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見無法再以同一理由維持原裁定竟為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另外再想出一套理由,第一、二審之卷宗全無被告的答辯,很明顯是法院混淆自己應扮演之角色而充當被告辯護人與自訴人打官司,之後再球員當裁判之情形,因此寫出的理由再離譜也沒人得以糾正。而自證二之裁判書已可明顯看出自訴人之攻防方法2除未被列入「上訴人主張」之部分(判決事實)外,共同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亦未於判決理由對其論斷,倘共同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確實僅是疏漏而未將證人二人串證之事實列入判決事實,則其按理仍會於判決理由說明為何證人二人事前串證其證詞仍可採納,蓋共同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既欲採納證人之證詞,理所當然會對於證人證詞可信性進行判斷,此時自訴人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共同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不可能不審酌,而實際上他們並沒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之,更何況其既能將自訴人針對證人證詞可信性之部分事實主張整理為攻防方法1,就表示渠等已仔細閱覽自訴人對於證人證詞不可信所提出之佐證事實及證據,據上,自訴人主張渠等係故意隱匿也無可厚非,自訴代理人亦確信共同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係因欲採納證人證詞為對自訴人不利益之判決,卻又無法駁斥證人二人事前串證之主張,索性直接將其不列入判決事實而隱匿之,以規避判決理由之論斷。被告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雖稱:「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係故意刪減抗告人所提之攻防方法2。
再依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以觀,縱使被告三人於承辦案件之判決書未就抗告人提出之「攻防方法2」予以記載,充其量僅係審判作業上之遺漏,尚難認定有何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因此其稱共同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充其量僅係審判作業上之遺漏,尚難認定有何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之基礎,僅係自證二以及自證一之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理由(一)狀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卻未說明自訴人根據證據所為之主張為何不能憑採,亦未說明自證二之內容何部分令其認為共同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並非故意隱匿自訴人之主張事實及證據,顯然僅是為了駁回抗告而勉強找理由,目的自然是希望能使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得到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保護,至此,被告陳葳、簡芳潔、鄭舜元及被告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二組法官已經分別為共同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分別找到客觀並無不實以及主觀並非出於明知兩個理由了,但其主張自訴人均於本狀一一駁斥,而且被告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之推理邏輯有矛盾之處,即既其主張共同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係行使裁量權對於自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要領記載,則刪減部分自訴人之陳述內容就應該係出於故意,而且他們也應該知道自已刪減了甚麼內容,所以最後關鍵的問題就只剩下刪減攻防方法
2之事實是否仍係其裁量權之範圍,若是,則屬依法令之行為,若否則偽造文書罪該當,被告等人為了同事間的情誼真的很有義氣,明明事實非常明確,卻不斷前仆後繼為共同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努力,甚至不惜為破壞刑事訴訟體制,讓法官與辯護人之角色混淆,並利用法官之權威認定事實不實,自訴人心有不甘,希望鈞院能還其公道。㈣、本案爭點整理應為:
⒈民事訴訟承審法官行使要領記載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裁量權
之範圍為何?本案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刪減部分事實主張是否合法?⒉判決書乃屬文書而具有意思性,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經要領記
載可否以當事人主張事實之目的判別?抑或應以要領記載之文義認定表意人之意思,並以此判別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已經要領記載?⒊法官行使要領記載之權限,經驗上必須閱畢並了解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真意後,始為摘要記載,所以對於被其刪減之內容,經驗上是否還有非出於明知之可能?
㈤、對於各爭點,自訴人表達意見如下:⒈民事訴訟法僅賦予承審法官摘要記載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
權限,要以何種文句或方式為要領記載係法官之裁量權限,惟該裁量權限並非漫無界限,蓋其不能虛添或減少作為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事實、證據及法律陳述,只要在此範圍內,法官所為之摘要記載方屬合法,即要領記載之文義必須能夠讓人了解當事人主張之重點,所以不可以將影響訴訟攻擊防禦之事實內除,僅能刪除無關緊要之細節事實,而即使是影響訴訟攻擊防禦之事實也不需全文照載,祇要記載之摘要文義能完全體現該事實以及其於訴訟攻防之作用即可。本案共同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刪減自訴人主張之事實,使得原先攻擊證人證詞信用性之事實有四個再加上勤務分配表之反證,結果因為渠等三人之要領記載而變成只剩下兩個事實,連反證都省下了,顯然攻擊防禦方法已嚴重變質,自訴人對於證詞可信性之攻擊力道也被法官所削弱,渠等三人減少作為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事實,並未就各主張事實摘要記載其重點以體現其於訴訟攻防之作用,因此渠等三人所為之要領記載顯不合法。
⒉刑法第213條係無形之偽造,即表意人於文書上表達之思想
與客觀情狀不合之情形(文書內容虛偽之情形),而文書具有意思性,因此表意人之思想係訴諸於文書內容之文義,因此文義與客觀事實不符即屬該罪之登載不實情狀,而判決書之事實攔記載攻擊防禦方法之意義係為確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當事人主張事實、證據及法律陳述,因此倘有所遺漏,所表彰之文義即是缺漏部分之事實或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而與客觀情狀不合,即屬登載不實,倘若虛添,則更不用說,肯定係登載不實。而各攻擊防禦方法主張之目的是否相同,本來就與各事實之文義無關,當然無法判斷是否登載不實,各主張事實目的相同只能說明其之訴訟攻防焦點一致,並不能說明各主張事實是否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而且要領記載也不能僅記載各主張事實之目的而不記載事實本身,因為事實本身是攻擊防禦方法之一部份,而目的只是攻防方法之作用而已,被告陳葳、簡芳潔、鄭舜元根本是直接從目的相同推論各主張事實均包含於攻防方法1之要領記載中,捨棄文義性之判斷,身為法官不可能不知悉登載不實係指文書表達之思想(文義)與客觀事實不符,所以三人只是利用法官之權威對於自證二妄為解釋,明知判斷方式不正確而故意為錯誤之判斷而已,所以是指鹿為馬之行為,尤為可惡。而且如果按照渠等三人之邏輯,是不是所有攻擊防禦方法之最終目的僅係取得勝訴判決,所以只要在判決事實欄上記載當事人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即符合要領記載?據上,以自訴人主張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推理所有自訴人攻擊證人證詞信用性之事實均已經要領整理,顯屬無稽,自訴代理人非常厭惡法官故意指鹿為馬之行為,因此只要遇上,必定接受委任依法訴追法官之犯行。
⒊承審法官為要領記載時,如果不明白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事實以及該事實於訴訟攻防之作用為何,根本無法摘記要領,因此必定仔細研讀後,依其認知整理摘要,而其認為當事人之陳述如無訴訟攻防之作用者,即予捨去,因此其勢必知悉自己捨去記載之內容,故若被捨去之事實有作為訴訟攻防之重要事實而屬攻擊防禦方法之一部份者,承審法官當然亦係出於明知,故只要其隱匿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主張,罪即成立,因此本案被告僅係抵死耍賴而不認罪而已,請鈞院依法對其論罪科刑。
㈥、基上,被告陳葳、簡芳潔、鄭舜元三人審理案件故意運用錯誤之判斷標準而與客觀事實所應得之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以致事實認定錯誤,自屬刑法第213條公務員不實登載罪,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三人審理案件故意將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解釋為正當裁量權之行使,自與客觀事實所應得之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以致事實認定錯誤,自屬刑法第213條公務員不實登載罪,並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九人身為法官,卻利用其權威犯罪,請鈞院從重量刑並宣告褫奪公權,還給人民清白的司法環境,將被告6人自司法界驅逐出去。
㈦、因認被告陳葳、簡芳潔、鄭舜元、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偽造公文書罪或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若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自訴人張隆名以共同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人於判決書上故意缺漏登載其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致其權益受害,及被告陳葳、簡芳潔、鄭舜元三人審理案件故意運用錯誤之判斷標準而與客觀事實所應得之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以致事實認定錯誤;另以被告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三人審理案件故意將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解釋為正當裁量權之行使,自與客觀事實所應得之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以致事實認定錯誤為由,而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形式上觀察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後,認設若其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其個人權益確因上述犯罪而直接受害,按諸前揭說明,自訴人自得以被害人身分,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2、3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
253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又駁回自訴之裁定,不以先經過訊問自訴人或被告為必要,此參照上開法條之文義甚明,法條係規定「『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非規定「『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且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顯係規範法院或受命法官應視實際審判案件之必要性而斟酌是否訊問自訴人、被告,倘依自訴意旨或調查結果,已足認係屬民事事件或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基於保障被告人權及訴訟經濟之法理,自毋庸再定期傳喚自訴人或被告,合先說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案自訴人認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除上開之指訴外,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審自第22號案件自訴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㈠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案件自訴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準備㈠、㈡、㈢狀、民事辯論意旨㈠狀、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職務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自訴人本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不福之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理由㈡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及司法院院臺廳民一字第19413號函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㈡、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案件全案卷宗、本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案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4號刑事案件卷宗後及審閱上開案件判決後,認被告陳葳、簡芳潔及鄭舜元所組成之承審合議庭,業於所製作之104年度審字第22號裁定中詳述:「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於製作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乙、實體方面』、『壹、上訴人主張』欄(本院卷第95頁),就自訴人所主張陳天時、陳康暐之證言不可採信乙節,業已整理記載有:『陳天時、陳康暐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就103年2月11日巡邏路線為何顯有隱瞞,渠等證詞顯不可信』等詞,足認被告3人所製作上開民事判決書之『上訴人主張』欄,並非與自訴人之上開2份書狀內容不符,而係將自訴人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整理而記載其要領,自難認為有何登載不實之處;及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僅係未將自訴人上開主張全文照載在該案民事判決書內,並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而認共同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所為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而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及被告康應龍、高文崇及張靜琪所組成之承審合議庭,於所製作之105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中亦詳述:「抗告人於前述抗告意旨中,主張其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係分別提出『攻防方法1』與『攻防方法2』二個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主張二者係兩個獨立而不相同之攻擊防禦方法,二者事實及證據主張並不相同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之『攻防方法1』與『攻防方法2』,其性質皆係主張該案證人陳天時、陳康暐之證言有串證及不可信之情形,本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之合議庭3位法官基於職權之認知,將抗告人所謂之『攻防方法1』與『攻防方法2』,一併於該判決書中『上訴人主張』欄內簡約記載其要領,且於判決書中據以說明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應認係本於法官製作裁判書裁量權之行使,縱使因而對於抗告人攻防方法之記載有所疏漏,亦難依此認定承審法官係故意刪減其攻防方法;且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係故意刪減抗告人所提之攻防方法2。再依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以觀,縱使被告三人於承辦案件之判決書未就抗告人提出之『攻防方法2』予以記載,充其量僅係審判作業上之遺漏,尚難認定有何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既無法證明被告三人有刪除抗告人攻防方法之直接故意,自與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規定須『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即不得認定被告三人成立上開法條之罪。準此,原審法院認本件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自訴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爭執,並無理由。」等語,而駁回自訴人之抗告,此有上開裁定2份在卷可稽;徵諸上開事證以析,本案被告6人在法官就其承辦刑事案件職務上所掌之刑事裁定公文書,據其職權調查結果,依其等法律認知而為審認,並將上開論理經過於上開裁定書為詳實之記載,所為經核與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實屬有間,應無繩以偽造文書刑責之餘地;從而,尚難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以認定被告6人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被告6人上開行為,與自訴人所指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涉有自訴人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按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