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70號原告 李榮國 被告 劉光景
張彥得 謝佾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伍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光景應將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43頁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同段1025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43頁鑑定圖所示乙部分(面積
7.4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同段1025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43頁鑑定圖所示丙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張彥得應將同段1025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43頁鑑定圖所示丁部分(面積6.94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謝佾樺應將同段1025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43頁鑑定圖所示戊部分(面積7.94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3人應就通行原告所有同段1025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
143頁鑑定圖所示己部分(面積66.48平方公尺),自民國
104年3月12日起分別按年給付原告依該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8除以4計算之償金,並依每二年的公告地價調整(見本院卷第153頁)。又上開2筆涉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5,300元,按此計算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所得利益,計為55萬5,849元【計算式:15,300元×(8.8+7.47+5.18+6.94+7.94)=555,849元】。另有關其聲明第4項,其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原告因而獲得之利益計為48萬8,22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240元×66.48平方公尺×年息8%÷4×10年×被告共3人=488,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100萬4,078元(計算式:555,849元+488,22
9元=1,004,0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9元。
三、又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6,940元,尚應補繳4,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