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5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5854號聲請人 陳湘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林宏澧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稱票據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票據無效。是本票不得附條件,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學理稱之為「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文件,並無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從形式審查不足認定係由林宏澧所簽發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票,與首揭條文規定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不符,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