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皇傑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楊承叡 與被告邱皇傑原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07年6月3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3公里處,因使用山泉水問題發生糾紛,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離去,因見告訴人站立在上開車輛前方,明知倘突然向前行駛將導致告訴人無從閃躲而遭撞擊,亦將使其被迫趴倒在車輛引擎蓋上,又如繼續行駛並緊急煞車,並將使告訴人翻落而受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突然駕駛上開車輛向前行駛,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趴倒在該車輛引擎蓋上,並持續加速向前行駛9秒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自引擎蓋上摔落地面翻滾數圈,而受有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四肢擦挫傷、腰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