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佐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佐晉於民國106年9月24日下午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板橋區方向前進,並於行經該路段與長江路交叉口時,其應注意車輛超越前車而併行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時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 鄭凱偉 左後方往前超越,又未保持適當間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遂不慎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前輪輪胎,告訴人因此跌倒並受有下背部和骨盆、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前臂、及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8年1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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