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第一行關於「被告二人就右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同正犯」應更正為「被告甲○○與尚未到案之被告乙○○就右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第一行關於「被告二人就右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同正犯」應更正為「被告甲○○與尚未到案之被告乙○○就右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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