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五時三十分許,在乙○○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內,與丙○○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並進而互相拉扯,甲○○本應注意在拉扯中可能致丙○○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丙○○因重心不穩向後跌倒,丙○○一時情急以右手支撐,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拿錢之際,致告訴人跌倒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絆倒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確於右揭時地發生拉扯,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此觀之,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互推之際,對於告訴人可能因此重心不穩、倒地受傷應有預見,且該情形之發生亦不違其當時之本意,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論據稍有未洽。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當庭撤回本件之告訴(見本院同日筆錄),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部分,因而欠缺訴追條件,自應由本院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