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旗山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旗山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六輪拼裝車,雖其中輪數與高雄縣政府拼裝車使用證所登記為四輪拼裝車不符,惟其他零件均為使用證之合法登記範圍,該車並非全部具不法性,依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旗山監理站裁決將該六輪拼裝車沒入,自於法有違,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返還該六輪拼裝車,使得以供耕作之用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之處罰,係針對具有來歷證明之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所為之處罰;而未有來歷證明之汽車,即屬私自組裝之拼裝車輛,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規定予以處罰。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該拼裝車輛併予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一)聲明人固具提出高雄縣政府四輪拼裝車使用證,發證時間為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有上開使用證影本附卷可稽,惟聲明人遭警查獲之六輪拼裝車係未懸掛牌照之事實,有高雄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違規時、地所駕駛之上開六輪拼裝車乃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與高雄縣政府所發使用證之四輪拼裝車不同一節,堪予認定。(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規定,予以沒入上開六輪拼裝車,核無何違法或不當,裁處內容亦稱妥適。從而,異議人所請返還該六輪拼裝車乙節,洵屬無據,是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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