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於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某時,在高雄市○○路環球影城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000—重型機車並無行照等證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按該台重型機車係丙○○○所有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失竊),竟仍予以收受而向「阿吉」借用以供己逛街遊玩之用,嗣另行起意於同年三月一日騎乘該機車搶奪財物(搶奪部分前案業已判刑二年六月確定,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迄於同年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右揭重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足認上揭機車確為被害人丙○○○遭竊之贓物無訛,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前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素行非佳,姑念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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