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一人,婚後初尚融洽,詎被告見異思遷,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遇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全靠原告一人獨立養家,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中者。」,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登報啟事及警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為證,且證人 陳許寶春 即原告之母亦到庭證稱:我媳婦在九十年十月一日離開,到現在沒有回來,也未與家裡聯絡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同居,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文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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