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洧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洧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應召站成年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1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仍不知悔改,復以每次車資新臺幣300元之代價,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而與不詳姓名之應召站成年人員共同媒介以營利,危害善良風俗,悖離社會價值觀念,圖得利益非多,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MOTOROLA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2萬4100元,並無證據足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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