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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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114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邀集,即在他人聚眾毆打少年關○○之際,搭載少年劉○○到場助勢,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殊值非難。且被告所助勢者,為未成年人聚眾毆打未成年人之鬥毆行為,更搭載未成年人到場,本案雖難認被告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或是對未成年人犯罪,但其助長未成年人之鬥毆行為,除對於公共危險之危害外,更對未成年人造成額外之不良影響。且被告本案犯罪後,原經聲請人作成緩起訴處分,但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他罪,導致緩起訴被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犯罪後,仍不思把握機會改過自新,反故意更犯他罪而使緩起訴遭撤銷,其悔改之心薄弱、對於刑事程序之反應不佳,犯後態度不佳,應酌予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此外,被告於鬥毆尚未完結時即離開現場,未將助勢行為延續至鬥毆結束。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餐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小康、未婚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第2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111年11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周麗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盧○○(真實姓名詳卷,涉嫌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懷疑少年關○○(真實姓名詳卷)在外謠傳曾碰觸其女友張○○(真實姓名詳卷)胸部,遂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少年關○○,相約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金門縣金寧鄉 榜林圓環 「宏濟殿」旁道路談判,少年盧○○事先於臉書群組「社會局」留言聚眾談判,並開啟Zenly軟體定位供友人少年洪○○、洪○○、李○○、呂○○、周○○、呂○○、張○○、陳○○、黃○○、黃○○、陳○○、莊○○、劉○○等人(真實姓名均詳卷,涉嫌妨害秩序等部分,均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定位,上述人等前後分乘汽、機車到場聚眾,並分持球棒、甩棍等工具或徒手毆打少年關○○,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甲○○則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開車搭載少年劉○○到場後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盧○○、洪○○、洪○○、李○○、呂○○、周○○、呂○○、張○○、陳○○、黃○○、黃○○、陳○○、莊○○、劉○○、證人即告訴人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製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社會局」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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