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7月10日中午12時1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市環路97號燈焊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而與訴外人 林坤平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坤平受傷,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職權舉發,並製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8年12月2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就「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訴外人林坤平駕駛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侵入異議之車道以致於肇事,異議人當時並未超速,此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之鑑定書亦持此看法,為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有關職權舉發: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
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照上開法律之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其中就有關舉發之方式訂有下列各種情形:
①當場舉發:當場舉發係交通執法人員透過當場攔檢、稽查
方式,親眼目賭違規事實,且行為人可當場向執法人員陳述異議,執法人員如認為陳述有理由,當場不予舉發,毋待事後救濟程序。如認應予舉發者,則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
②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⑴闖紅燈或平交道。⑵搶越行人穿越道。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⑷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⑸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⑹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中民眾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其舉發程序,即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③職權舉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裁處細則第6條第2項),另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非科學儀器取得者),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所為之舉發,亦屬於職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裁處細則第21條第1項)。
㈡職權舉發的合法性:有學者懷疑所謂「職權舉發性」的合法性,惟:
①上開處罰細則第6條第2項,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而為之規定,基於國家職能之擴張、行政領域的日趨專業化,而國會立法能量有所侷限,再加上彈性因應之必要性,所以有委任立法之必要。故在法治國及民主國原則要求下,委任立法必須考量「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授權明確性,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所提出之「立法者應明示或充分明確方式,表現授權的內容、目的及範圍」內涵及釋字第394號解釋所提出:「由法律整體關連中,透過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可知授權的內容、目的及範圍。」此二種不同授權明確性要求,其在於該立法是否有裁罰性為判斷,若有裁罰性之效果,則要求較嚴格授權明確性方式(即立法者應明示或充分明確方式,表現授權的內容、目的及範圍),反之,則只要由法律整體關連中,透過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可知授權的內容、目的及範圍,則符合授權明確性。上開裁罰細則並未有裁罰性之規定(裁罰之規定係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故宜以上開釋字第394號之明確性原則為標準,否則所謂「當場舉發」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未有明確規定,豈非亦因違反授權明確性而不合法。
②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整體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同條例第1條參照),不難推知第92條第4項關於舉發事項之授權,其授權之目的與內容應係在於要求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當場是否可以攔查、與道路等級是否宜以攔查(如高速公路因車速過快不宜當場攔查)等等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就舉發之情形為因地制宜之規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已使民眾能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就違規事實得以職權舉發,故就整體而言,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職權舉發之規定,尚不致於牴觸授權明確之要求,故應認為合法。
五、經查:㈠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
98年7月10日中午12時16分許,行經最高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0公里之屏東縣屏市環路97號燈焊前,與訴外人林坤平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坤平受傷乙節,有卷存異議人談話紀錄表、訴外人林坤平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訴外人林坤平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車禍現場照片22幀可稽。
㈡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異議人所駕上開曳引車煞
車痕右輪24.7公尺、左輪26.3公尺,均在南向北車道上,依卷存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可知異議人當時之車速應已超過每小時65公里,已超過該路段最高行車速度限制之每小時60公里。
㈢本件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固認定:「林
坤平駕駛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黃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曳引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卷存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可證,然該鑑定機關並未考量上開因素,而係逕依異議人所述時速60公里而作認定,此見該鑑定意見之「伍、肇事分析」之「二、佐證資料」項下即明,是該鑑定意見自不能作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處分機關依上開
規定,裁處上開行政罰,於法即無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