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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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8號原告 吳崑全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廖林春菊
林貽恭 林貽德 林明進 吳秀美 林志鴻 林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由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虎地普字第○一三七五六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登記有訴外人 林雌 ,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清償日期民國100年12月31日,存續期間自85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林雌 於87年1月2日死亡,由被告廖林春菊、林貽恭、林貽德、林明進及訴外人 林福星 繼承,嗣後訴外人林福星於98年1月9日死亡,由被告吳秀美、林志鴻、林宜慧繼承,故目前被告等7人為系爭抵押權之繼承人。然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其抵押權設定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主張。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廖林春菊、林貽恭、林貽德、林明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秀美、林志鴻、林宜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準備書狀陳稱被告吳秀美曾聽過訴外人林福星提起原告曾哀求訴外人林雌金錢救助,林雌心軟又心疼女兒,才答應救助其女婿即原告,又礙於親情一直沒有向原告催討債務,當時應係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給林雌作為債權的擔保,如今林雌已經去世,原告非但不還錢,還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實不合理。又被告吳秀美之夫,被告林志鴻、林宜慧之父即訴外人林福星已去世10年,也無法說出實情,現在也只能委託訴外人林福星的兄弟姊妹釐清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上登記有訴外人林雌之系爭抵押權,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無疑義。又林雌於87年1月2日死亡,由被告廖林春菊、林貽恭、林貽德、林明進及訴外人林福星繼承,嗣後訴外人林福星於98年1月9日死亡,由被告吳秀美、林志鴻、林宜慧繼承,故被告等7人為系爭抵押權之繼承人,有林雌、林福星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林雌及林福星之繼承系統表、各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61頁至第
163頁),且被告廖林春菊、林貽恭、林貽德、林明進均未聲請對林雌拋棄繼承,被告吳秀美、林志鴻、林宜慧亦未對林福星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林福星繼承狀況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頁、第175頁至第
179頁),亦無疑義。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而被告廖林春菊、林貽恭、林貽德、林明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至於被告吳秀美、林志鴻、林宜慧雖具狀表示被告吳秀美曾聽聞訴外人林福星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林雌確實也借款予原告,然林福星已經死亡,被告吳秀美、林志鴻、林宜慧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被告吳秀美、林志鴻、林宜慧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事可藉由林福星的兄弟姊妹之說明以釐清,然林福星的兄弟姊妹即為本件被告廖林春菊、林貽恭、林貽德、林明進等人,其等均已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故亦無從認為被告吳秀美、林志鴻、林宜慧之抗辯為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惟該抵押權登記仍繼續留存於系爭土地上,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訴外人林雌本負有塗銷該抵押權之義務,因林雌已死亡,由被告等繼承或再轉繼承林雌此一義務,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除去該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如抵押權已經消滅後才發生繼承,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請求原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因無所擔保之債權,自始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同上開實務見解之法理,本件被告等因繼承及再轉繼承訴外人林雌,而僅對原告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已,其等並無需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塗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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