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44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竑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竑慶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竑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其又於106年4月15日15時15分左右,在雲林縣○○鎮○○路○○○號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神明廳吸菸,因不滿遭該醫院保全 黃麟登 勸阻,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要毆打黃麟登未打到,因而拉扯黃麟登,致雙方均跌倒,繼續拉扯,導致黃麟登受有左手肘及左手腕擦傷之傷害,眼鏡彎曲,口哨背帶斷裂,致眼鏡、口哨背帶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麟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2款所列案件,依
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官認為本案應
宣告拘役,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直接判決。
二、被告吳竑慶於警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於上述時地,因為告訴人糾正被告抽菸,被告回嘴,雙方因此口角,相互拉扯,惟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身體的故意、否認有毀損告訴人口哨背帶、眼鏡的故意,辯稱:雙方因而拉扯而跌倒,告訴人並接著壓制被告,告訴人可能因而擦傷,並非被告故意毆打,而被告為了推開告訴人,可能不小心拉斷告訴人的口哨背帶並造成告訴人眼鏡歪掉、損壞(分局卷第1-5頁,偵緝卷第12頁)。然而:
㈠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勸阻被
告不要抽菸,要抽到抽菸區抽,我就離開,他叫我回去,聲音不大,但很嚴厲,說為何那個時間對他說此話,我告訴他,照例看抽菸者,要勸阻一下,他先要打我,但沒有打到,我作勢架開,作勢要打他,他退後,因我沒有打到他,我站原地,他就過來要拉我口哨及識別證,我怕傷害到他,我就要離開,被他拉差一點倒,但沒有倒,後來我二人均跌倒。」「(你手肘及手腕受傷是在何時受傷?)倒地後被壓擦傷。」「(你眼鏡歪掉在何階段?)拉扯階段。眼鏡暫時可以戴,有彎曲。」「(口哨背帶斷裂,是何因斷裂?)拉扯時斷的。」此部分證詞有診斷證明書、眼鏡、口哨照片可以佐證(分局卷第8-10頁)。
㈡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述醫院的監視錄影檔案,確認被告在
地上伸出手拉扯告訴人,二人扭打在地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偵緝卷第25頁)。
法官認為,告訴人在該醫院執行勤務而與被告發生上述情事,應該沒有必要誇大情節,其證詞應該可以採信,則被告有故意要造成告訴人受傷及口哨背帶、眼鏡受損的用意,被告所辯不能採信。綜合以上的說明,上述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罪、第
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是1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個較重的傷害罪處罰。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的行為,造成被告的體傷並不嚴重,而所造成
的物品損壞情況極度輕微,並參酌告訴人於審判期日表示的意見:「主要是醫院跟公司都要求要提告,這是國家法律的尊嚴,判決之後合理就合理了,希望以後就不要出同不然跑來跑去很麻煩,判決之後最後結果通知,讓我們給醫院就好了。」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雖然與告訴人經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同意於107年1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新台幣7,000元,惟卻未依照條件履行(見本院卷第33頁調解筆錄),本院書記官於107年2月電話聯絡,其表示:「我借不到7,000塊,啊我現在又沒有工作,要不然你說要怎麼樣。」(見本院卷第35頁電話紀錄)其並於審判期日不到場,經書記官電話聯絡,其亦表示在台北做工,無法回來開庭(本院卷第49頁),法官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實在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而,被告的犯罪情節輕微,檢察官求處拘役30日,稍嫌過重,在此一併說明。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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