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純金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純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純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施純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皆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俱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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