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敏選任辯護人廖苡智律師
張世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緩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淑敏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緩刑附條件」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陳淑敏並未提起上訴;僅有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63頁、第303頁)。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含緩刑)部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係以被告與告訴人 李淑麗 間之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33號)內容為量刑之依據,然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刑度之合意,係以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之條件為前提。惟告訴人係因被告表示撰寫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將可使被告獲得較輕刑度以償還告訴人金錢,而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提議,具狀陳明雙方已和解及被告已清償等節,實則,上開和解書所載與事實並不相符,被告迄今並未對告訴人履行完畢,原判決所載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等語與事實不符。基此,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原審之量刑及缓刑之諭知既有過輕之失,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就原審所處之刑(含緩刑)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係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為量刑依據。經查,告訴人向原審遞狀主張本件雙方業已和解,重新達成合意將雙方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和解金額3,500萬元(即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3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5至166頁)調降為1,900萬元,且於和解書載明告訴人已收訖前揭1,900萬元和解金,並簽名於旁等節,固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誤(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3頁),並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7至241頁)。然實則告訴人乃係因被告於112年2月9日簽立4張金額各5,000萬元之本票交與告訴人作為擔保,方簽立上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此有被告所提刑事準備㈠狀在卷供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7至88頁);又告訴人確實並未拿到前揭1,900萬元和解金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3頁)。參以被告因考量其目前經濟狀況,故而提出1,900萬元、分5年賠償、每月給付30幾萬元之賠償方案等節,並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誤(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64頁);復觀諸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可知,雙方確有重新商洽和解金額是否1,900萬元之對話(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87至289頁),足徵被告確實並未給付前揭1,900萬元之和解金。準此,原審判決所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3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之量刑基礎即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所處之刑(含緩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恣意詐取告訴人錢財,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對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否認犯罪而於嗣後始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第128頁、第159頁),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又再度否認犯罪(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2頁、第264頁),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04頁、第312頁);參以被告固未能如期、如數履行審理期日所達成之合意(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14至31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後確已給付15萬元與告訴人,復與告訴人重新達成償還協議之犯後態度等節,有被告暨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23至331頁);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菜販、月收入約50、60萬元、小孩已成年但在國外就學需被告資助、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1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附條件:
1、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迄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採甲說可供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19至32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並與告訴人重新達成償還協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告訴人表示同意以上開償還協議作為給予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此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25至33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償還協議內容、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緩刑附條件」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表:
告訴人緩刑附條件李淑麗陳淑敏應給付李淑麗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陸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肆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壹拾伍萬元。2、貳仟伍佰貳拾萬元部分:自113年3月起至116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柒拾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選任辯護人張世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淑敏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㈡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3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求處罰金刑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履行如上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則顯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91號被告陳淑敏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世和律師
游璧瑜 律師(嗣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敏於民國102年間經友人 陳秀英 介紹認識李淑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李淑麗佯稱某未上市櫃之不知名醫美股票前景看好,未來會上市上櫃,會賺很多等語,使李淑麗不疑有他,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止,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7,000元至陳淑敏所開設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淑敏繼之於105年8月起,向李淑麗佯稱上揭醫美股票未能於臺灣上市、上櫃,遂將前開醫美股票之投資款轉投資為某不知名之上海醫美股票(下稱上海醫美股票),獲利頗豐,然前開2檔股票閉鎖期為2至3年,於匯款後2至3年間縱有獲利或虧損均不能贖回,並邀李淑麗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KatherineChen」(下稱KC群組),以line個人帳號及KC群組持續鼓動李淑麗繼續匯款投資;又陳淑敏知悉李淑麗之子 許又新 因罹病致求職不易,李淑麗亟欲為其安排收入穩定之工作,遂於106年5、6月間向李淑麗佯稱,若持續投資,即可安排許又新進入群益證券(指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與投資顧問公司工作云云,要求李淑麗繼續匯款投資,陳淑敏為取信李淑麗,復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23日止,匯款共計38萬9,420元至許又新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匯款時備註「群益重北」或「周勝-股」,虛偽表示許又新已可領取群益證券公司與陳淑敏所屬之周勝股友社之薪資,致李淑麗不疑有他,而持續依陳淑敏要求匯款投資,然實際上陳淑敏並未幫許又新安排任何工作,並在李淑麗及許又新詢問何時能就職時,不斷以各種理由拖延;陳淑敏更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1紙簽名單據,虛偽表示李淑麗擁有表列之醫美與其他產業之股票,獲利頗豐,然自始未告知所投資之醫美股票名稱,亦未提供任何前開單據列表之股權證明,至107年底,李淑麗欲結算索回投資款項,陳淑敏再佯稱如欲取回投資金額與獲利約9.2億元,需再匯款一定數額,以架橋、製造金流云云,並於108年5月29日再出示另一簽名單據,虛偽表示將於同年6月5日匯款8,000萬元及人民幣6,600萬元予李淑麗,使李淑麗不疑有他,繼續匯款,然每屆約定取款日期,陳淑敏便以各種理由搪塞,要求再依指示匯款,使李淑麗陸續匯款至陳淑敏開設之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4,686萬6,794元,至109年3月17日止,共計匯入4,728萬3,794元予陳淑敏。
二、案經被害人李淑麗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淑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確實有要求告訴人匯款約4000萬元,用作各種投資,包括醫美股票,但無法提供告訴人交付款項作為投資之用途證明。(109年12月29日答辯狀)2.被告有以金流、架橋之類的術語要求告訴人陸續匯款告證4至6之金額(109年7月14日訊問筆錄)。3.有提供告證9、10之簽名清單及承諾書予告訴人,表示有用告訴人名義投資清單所列內容;被告曾允諾告訴人其子可至群益證券上班(110年3月10日訊問筆錄)。4.匯款給許又新時確實有註記「群益重北」等文字,但此係助理臨櫃辦理時所註記,不知何緣故做此註記,亦無法提供當時匯款助理聯絡方式(110年2月24日答辯狀)。2告訴人李淑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4紙、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1紙(他字卷一第15頁及背面)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止,匯款共計41萬7,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4告訴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字卷一第17至16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1685號函暨所附被告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回覆資料卷)、兆豐銀行109年12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8554號函暨所附被告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片告訴人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7日止,匯款共計4,686萬6,794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5許又新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內頁影本(告證1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2月3日函暨所附之交易傳票影本9紙被告本人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23日止,於匯款方備註「群益重北」、「周勝-股」,匯款共計38萬9,420元至許又新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之事實。6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簽名之清單1紙(告證9)被告對告訴人佯稱有代其投資購買表列之「醫美的296張(委賣價411)、醫美上海的16100張(委賣交易價RMB16)、大立光的14張、玉晶光的84張、和碩的76張、遊軟的128張、得力20張、得力子公司-怡華的230張。漢來美食的43張」等股票之事實。7被告於108年5月29日簽名之承諾書1紙(告證10)被告承諾108年6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8,000萬元與人民幣6,600萬元,若未如期履行,將每月提供至少新臺幣40萬元至50萬元予告訴人至程序結束之事實。8被告與告訴人自108年10月4日起至109年4月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KC群組與告訴人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7、8),被告與許又新自106年5月3日起至109年3月29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KC群組與許又新自106年5月3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13、14)、告訴人與被告、KC群組對話紀錄與銀行匯款紀錄比對表(告訴人製作之附表1、附表5)、告訴人手機之數位採證光碟1片1.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購買醫美與其他產業股票之事實。2.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只要投資的錢下來,許又新就可以上班,並具體告知上班時間,被告向許又新佯稱只要告訴人匯款完成,許又新就可在群益證券與投顧公司上班,惟至承諾之期日又以各種藉口不斷推延就職日之事實。3.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製作金流、架橋為由,將來告訴人可領回高達9.2億元之報酬,邀告訴人再投資匯款之事實。9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1月8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0134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外匯收入明細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外匯資料(附於他字卷三)被告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外匯收入約61,834美元、支出約327,898美元,均遠低於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總金額。10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109年12月18日保結固資字第109002351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客戶存劵異動明細表集保公司無保管被告名下股票之事實。11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辦事處之電腦查詢資料(告證16、17)許又新於106年度並未領取群益證券或投顧公司之薪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詐欺告訴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佯以投資未上市醫美股票為由,於104年前亦要求告訴人匯款,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自102年7月11日起至103年9月22日止,匯款共計103萬4,000元至陳秀英所有之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及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稱:104年前並未與被告接洽過,之前係陳秀英說她透過被告投資醫美股票,獲利很好,因為相信陳秀英,所以交付款項請陳秀英轉交被告投資等語,足認被告於104年前並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對被告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竹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