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9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祥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晚上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時,不慎撞到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因而倒地受傷,林國祥即棄車徒步離開現場,於同日晚上9時31分至9時58分間之某時,徒步行經同路段1646號前時,因見 顏世雍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簡慈君 )車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顏世雍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渣打銀行信用卡各1張、渣打銀行提款卡2張)、HTC牌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等物得手。嗣警據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處理車禍事故,因未見林國祥而沿路搜尋,並在同路段1646號前,尋獲受傷之林國祥,將林國祥送往清泉醫院就醫時,發現林國祥身上持有上開竊得之贓物,因而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國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顏世雍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2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6張。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②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④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⑤案);於103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⑥案)。上開①、②、⑥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③、④、⑤案,則經臺灣苗栗地法院以103年聲字第1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案(刑期起算日102年7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刑期起算日:103年11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1月4日),於105年5月17日假釋,又接續執行拘役,於
105年7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69號、95年度台上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係於106年7月24日晚上9時35分許獲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處理車禍事故,到場後,報案人向員警表示肇事者已沿中山路往仁愛公園方向離開現場,故員警沿路搜尋,最後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現該名肇事者即被告,因被告已經受傷,故員警陪同被告至清泉醫院就醫,期間因員警獲悉告訴人顏世雍報案其自用小客車內財物遭竊,而失竊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地點相近,又發現被告穿著牛仔褲內有與告訴人失竊之物相似之皮夾,故要求被告交付該皮夾,發現該皮夾確為告訴人失竊之物,被告始坦承竊盜犯行,並無被告所述有自首之情事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足見被告向員警坦承犯行時,員警已知悉犯罪事實及嫌疑人,難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詎仍未知悔改,見告訴人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車內之財物,漠視法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鉅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皮夾1個(內有現金4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渣打銀行信用卡各1張、渣打銀行提款卡2張)、HTC牌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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