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原生選任辯護人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俊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51、4413、4414、4653、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原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俊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 陳宗鴻 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下午3時37分、4時50分、
5時49分、晚間6時2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湯原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收取檳榔貨款事宜後,即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位於 南投縣 ○○鄉○○路○段○○○○○○號之檳榔行收取檳榔貨款。湯原生、吳俊華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開檳榔行內,先由湯原生委由吳俊華將裝在香煙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宗鴻;而吳俊華再在上開檳榔行外,將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香煙盒交給陳宗鴻,陳宗鴻則當場交付吳俊華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二、湯原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㈠106年5月23日晚間11時29分許, 陳晋福 以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湯原生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湯原生於次日(106年5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鄉○○○路旁,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晋福,陳晋福則當場交付湯原生現金2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106年8月13日下午某時許,陳晋福以LINE或線上遊戲之通
訊軟體與湯原生聯絡後,湯原生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之麥當勞前,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晋福,陳晋福則當場交付湯原生現金3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106年4月22日晚間10時2分許, 黃政忠 以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湯原生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湯原生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旁,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政忠,黃政忠則當場交付湯原生現金3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㈣106年4月29日晚間6時57分許,湯原生以所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與黃政忠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湯原生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旁,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政忠,黃政忠則當場交付湯原生現金2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㈤106年5月4日上午6時36分、6時37分、6時41分許,湯
原生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黃政忠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湯原生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旁,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政忠,黃政忠則當場交付湯原生現金2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㈥106年5月16日凌晨1時31分、1時33分、1時35分、1時
37分許,湯原生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黃政忠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湯原生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在南投縣○○鄉○○○○路旁,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政忠,黃政忠則當場交付湯原生現金2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
㈦106年5月25日下午5時14分、晚間6時32分、8時3分、
9時3分、9時21分、9時24分、9時28分許,湯原生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黃政忠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湯原生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陳府將軍廟對面的司令臺後方,以3千元之(起訴書「購買金額」誤載為2千元,應予更正)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政忠,黃政忠則當場交付湯原生現金2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
㈧106年4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分許,
林有志 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湯原生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湯原生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有志,林有志則當場交付湯原生現金1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
㈨106年4月23日下午3時33分、3時52分許,湯原生以所持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林有志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湯原生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清德寺,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有志,林有志則當場交付湯原生現金2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
㈩106年4月26日中午12時38分、12時41分、下午1時、1時
12分許,林有志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湯原生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湯原生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有志,林有志則當場交付湯原生現金2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
106年4月29日下午1時26分、5時1分、5時2分、晚間
6時58分許,林有志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湯原生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湯原生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附近,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有志,林有志則當場交付湯原生現金1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
106年5月25日下午1時8分、1時16分、1時25分、1時
27分許,林有志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湯原生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湯原生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鄉○○路○段○○○○○○號檳榔行後方,以1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有志,林有志則當場交付湯原生現金1千5百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
106年5月29日下午1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8分許,
陳信達 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湯原生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湯原生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陳信達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住處後方,以1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信達,陳信達則當場交付湯原生現金1千5百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
106年6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陳信達以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室內電話,與湯原生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湯原生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段○○○○○○號檳榔行,以1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信達,陳信達則當場交付湯原生現金1千
5百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106年6月14日晚間8時54分、9時9分許,陳信達以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湯原生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湯原生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之海瑪珅林汽車旅館,以1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信達,陳信達則當場交付湯原生現金1千5百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三、湯原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106年6月22日下午4時34分許,湯原生以所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與 黃淨媚 所借用 張志彬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湯原生於同日晚間8時(起訴書「轉讓時間」誤載為10時)許在南投縣○○鄉○○路○段○○○○○○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未達10公克)無償轉讓予黃淨媚(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㈡湯原生於000年0月00日日下午2時(起訴書「轉讓時間」
誤載為106年8月21日上午10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2頁)許在黃淨媚位於南投縣○○鎮○○街○○號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未達10公克)無償轉讓予黃淨媚(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㈢106年6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6分許,
湯原生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張志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相互聯絡後,湯原生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租屋處,將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提供予張志彬吸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⒈本案關於被告湯原生部分:
以下引用被告湯原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湯原生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被告湯原生部分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⒉本案關於被告吳俊華部分:
以下引用被告吳俊華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吳俊華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被告吳俊華部分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湯原生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⑴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原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投興 警偵字第1060009298號號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204、206、216頁、本院卷二第56、77、78頁;被告湯原生關於犯罪事實一之自白,詳如下述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㈣之說明),核與共同被告吳俊華(見他字卷第324、352、353頁、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本院卷二第44至52頁)、證人即販賣對象陳宗鴻(見他字卷第
120、136、137頁、本院卷二第33至43、6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執行搜索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09、1236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投興警偵字第1060009298號卷第5至15、36至39、67、68、71、74至81、89至94、139頁、他字卷第122至124、126至133頁、本院卷一第35、45、227至
22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湯原生關於犯罪事實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至於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交付經過,究係被告湯原生交給被告吳俊華、抑或被告吳俊華向外面的人拿取乙節,被告湯原生雖然一再表示犯罪事實一之毒品是被告吳俊華向外面的人拿的云云,但以被告吳俊華始終堅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湯原生交給他,他再轉交給陳宗鴻(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等語,核與陳宗鴻證稱當天沒有看到被告吳俊華出去過(見本院卷二第43頁)等語相符,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以被告吳俊華所述較為可採。
⒉犯罪事實二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原生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16至29、34至49頁、本院卷一第117、204頁、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核與證人即販賣對象陳晋福(見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9至153頁、他字卷第8、9頁)、黃政忠(見他字卷第15至30、67至69頁)、林有志(見他字卷第194至200、222至224頁)、陳信達(見他字卷第25
6至265、272、273、279、280頁)、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名義人 朱昌炫 (見他字卷第20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執行搜索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下陳晋福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投興警偵字第1060009295號卷第6至16、24至37、42至60、68、70、72、76至83、91至97、150、151、15
4至156、162至170、179、180頁、本院卷一第36、47、48、230、231頁)、(以下黃政忠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投興警偵字第1060009295號卷第105至118、121至124、129至137頁、本院卷一第37、50、233頁)、(以下林有志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投興警偵字第1060009295號卷第18
7至196、207至209、212、213、215至223頁、本院卷一第38、52至54、235頁)、(以下陳信達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06號起訴書(見投興警偵字第1060009295號卷第259至261、
265至267、270至279、282至294、296至299頁、本院卷一第39、56至93、237至239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塑膠吸管分裝鏟1支、分裝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臺(見本院卷一第24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湯原生關於犯罪事實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⒊犯罪事實三
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原生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26、27、32至34、97頁、本院卷一第118、204頁、本院卷二第77、78頁);核與證人即轉讓對象黃淨媚(見他字卷第74、78至80、112至114頁)、張志彬(見他字卷第146至148、186至18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黃淨媚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筆錄、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見投興警偵字第1060009838號卷第5至15、98、104至111、119至123、126至131頁、本院卷一第40、95至104、241頁)、(以下張志彬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筆錄、府西派出所刑案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不起訴處分書(投興警偵字第1060009839號卷第106至123頁、本院卷一第41、106至113、242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見本院卷一第24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湯原生關於犯罪事實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被告吳俊華部分:
訊據被告吳俊華對於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受共同被告湯原生之委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香煙盒交給陳宗鴻,陳宗鴻並有當場交付給伊4,500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4、205、20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將香煙盒交給陳宗鴻的時候,我不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一第
204、205頁、本院卷二第51、78頁)云云。經查:⒈關於被告吳俊華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受共同被告
湯原生之委託,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香煙盒交給陳宗鴻,陳宗鴻並有當場交付吳俊華4,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案(見他字卷第324、352、353頁、本院卷一第184、185、204、207頁、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核與共同被告湯原生(見本院卷一第204、206、216頁、本院卷二第56、77、78頁)、證人及販賣對象陳宗鴻(見他字卷第136、137頁、本院卷二第33至43、6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執行搜索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09、1236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投興警偵字第1060009298號卷第5至15、36至39、67、68、71、74至81、89至94、139頁、他字卷第
122至124、126至133頁、本院卷一第35、45、227至22
9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⒉被告吳俊華雖然辯稱:我將香煙盒交給陳宗鴻的時候,不知
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但以,其於警詢時自承「(問:陳宗鴻於106年8月22日調查筆錄供稱:是他打電話給湯原生要跟湯原生要檳榔的錢,是事後湯原生叫你拿安非他命來賣給陳宗鴻的。他在106年5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湯原生的檳榔攤前,向湯原生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清楚,交易金額是4,500元,是你與陳宗鴻完成毒品交易,是否屬實?)是,有屬實」、「(問: 承上 ,湯原生於000年
0月00日調查筆錄供稱:是陳宗鴻打電話給湯原生要跟湯原生要檳榔的錢,事後湯原生叫你拿安非他命去賣給陳宗鴻,陳宗鴻於106年5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段○○○○○○號前面的檳榔攤,要向湯原生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包,當時湯原生在場,湯原生身上沒有毒品,是你拿毒品與陳宗鴻完成毒品交易,湯原生有親眼看到你拿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75克,交易金額是4,500元,以上所述是否屬實?)有屬實。毒品是湯原生叫我拿給陳宗鴻的。重量我不清楚」(見他字卷第324頁);偵訊時自承「(問:陳宗鴻說當天7點時有到你的檳榔行拿到檳榔的錢,湯原生叫你拿安非他命賣給他,他拿現金4,500元給你,他認為如果是你要賣的,你應該會拿欠他的4,500元檳榔尾款去抵,而不會拿現金,而不是湯原生拿給你叫你來賣的,有何意見?)是,確實是湯原生叫我拿給他的」、「(問:湯原生稱這包安非他命是你自己賣給他的,跟他無關,有何意見?)我把陳宗鴻給我的4,500元交給湯原生,因為那包安非他命是湯原生在檳榔行我房間交給我,我再拿去交給陳宗鴻的」、「(問:湯原生是何時交安非他命給你的?)…我一拿到安非他命就拿去交給陳宗鴻」(見他字卷第352、353頁),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只是幫朋友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為何是販賣,我知道香煙盒內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參予,我只是轉交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香煙盒給陳宗鴻而已,再替陳宗鴻給的4,500元轉交給湯原生而已」(見本院卷一第18
5頁)等語,均已明白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並且清楚表示知道該香煙盒內為甲基安非他命,嗣又翻異如上,所辯已難採信。況且,倘若被告吳俊華並不知道該香煙盒內為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質以上述「湯原生稱這包安非他命是你自己賣給他的,跟他無關」之疑問,竟然不作如上辯解,而是陳稱「那包安非他命是湯原生在檳榔行我房間交給我,我再拿去交給陳宗鴻的」等語, 亦佐 被告吳俊華辯稱並不知道該香煙盒內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係臨訟編造,實不可採。
⒊再者,對於被告吳俊華是否知悉該香煙盒內為甲基安非他命
乙節,其於本院訊問時原稱「(問:可知香煙內是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是很確定,但沒有1包香煙要價4,500元,我想那裡面裝的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我交給陳宗鴻時,我只有看到白白的,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本院審理時又稱「交給他(陳宗鴻)的時候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51頁),究係「不是很確定」,或是「不知道」,明顯前後不一。其次,對於何時知悉該香煙盒內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後來去找陳宗鴻時我才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起訴後我去找陳宗鴻時,才知道的」(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問:是完全不知道?)交完給他的時候,陳宗鴻要走之前他有打開看,我才知道」、「(問:為何陳宗鴻打開看的時候,你就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陳宗鴻講的」、「(問:陳宗鴻怎麼講?)他拿起來看的時候,我說那是什麼,他說糖果」(見本院卷二第51頁),究係「起訴後才知道」,或是「當時陳宗鴻要走之前才知道」,亦是彼此衝突。而且,被告吳俊華辯稱「湯原生習慣性把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起來,當天我交給陳宗鴻時,我只有看到白白的,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復與證人陳宗鴻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用「小袋子,用香煙盒裝的」(見本院卷二第39頁)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情形不同。由上各情,均見被告吳俊華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此外,衡諸日常生活經驗:代人轉交物品,多會詢問內容為
何;如要招待他人吸煙,大都單支拿給;市售一般香煙,單包不過百餘元左右;則以,被告吳俊華自承:「知道湯原生有販賣毒品」(見他字卷第331頁),轉交的該香煙盒「已經有開過了」(見本院卷一第184頁),知悉「沒有1包香煙要價4,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等情,更佐上開被告吳俊華自承「我知道香煙盒內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轉交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香煙盒給陳宗鴻而已,再替陳宗鴻給的4,500元轉交給湯原生而已」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被告吳俊華改口辯稱不知道該香煙盒內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有違常情,並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湯原生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以及被告吳俊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湯原生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湯原生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編號1至16)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湯原生各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湯原生犯罪事實三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註: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復於104年12月
2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0月0日生效,法定本刑修正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更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準此,茲無證據證明犯罪事實三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對象黃淨媚、張志彬均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核被告湯原生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17至19)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之處罰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被告吳俊華部分:核被告吳俊華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俊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要旨參照)。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最高法院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要旨參照)。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被告吳俊華將第二級毒品交付販賣對象,販賣對象並將價金交給被告吳俊華,被告吳俊華所參與者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湯原生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⒈犯罪事實二,被告湯原生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6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16至49頁、本院卷一第204頁、本院卷二第77、78頁)對於犯罪事實二均自白犯罪。⒉犯罪事實一被告湯原生部分,被告湯原生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一曾經陳稱「(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2017/5/26下午01:06:09、03:37:23、04:50:39、05:49:31、06:27:02,5通陳宗鴻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你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如下,該是何人與你通話?談話內容意指何事?)是陳宗鴻打電話給我要跟我要檳榔的錢,事後我叫吳俊華拿安非他命去賣給他」(見106年度偵字第4051號卷第29、32頁),再經本院勘驗上開陳述之警詢錄音,被告湯原生確曾陳稱「(警:你簡單講啦,簡單就是說,陳宗鴻打給電話給你要跟你討檳榔的錢,啊事後你有叫 阿華 拿安非他命去賣給他就對了?)嘿啊嘿啊,我叫阿華去處理」(見本院卷第216頁),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表示「對於陳宗鴻的部分我也承認」(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檢察官問:對你認知的交易過程,被檢察官認定你販賣安非他命,有無補充?)沒有,我認罪」(本院卷二第56頁)、「(問:你的沒有的意思是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你全部承認?)對」(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應可認為被告湯原生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犯罪事實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有曾經作出簡單概括的肯定陳述,縱其事後翻異,仍屬「自白」。至於被告湯原生對於犯罪事實一固有陳稱:毒品並非伊交給被告吳俊華,而是伊叫吳俊華去處理、被告吳俊華去外面拿云云,但此僅係對於毒品交付經過有所爭執,並未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予敘明。⒊犯罪事實一被告吳俊華部分,被告吳俊華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見他字卷第324頁),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交付第二級毒品及收取價款(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之犯罪事實,雖其辯稱不是販賣,但此並非否認其為「賣方」地位,且係法律評價問題,應認仍屬「自白」。是以,被告湯原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被告吳俊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湯原生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事實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但依前揭說明,犯罪事實三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湯原生雖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7年2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7日函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26至
128頁)在卷為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湯原生雖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但因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湯原生所犯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3年6月,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㈧被告湯原生部分:爰審酌被告湯原生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參,而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然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給他人,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且販賣所得非鉅、均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又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16(即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情節相同、如附表編號17至19(即犯罪事實三)所示各次犯行情節相同,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時間相隔非久等情,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即犯罪事實一、二、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被告吳俊華部分:爰審酌被告吳俊華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參,而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然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給他人,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且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部分⒈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㈠、㈢各次犯罪所用(犯罪事實一被告湯原生與販賣對象陳宗鴻係以行動電話聯絡收取檳榔貨款事宜,而與毒品買賣無關),業如前述;扣案之塑膠吸管分裝鏟1支、分裝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事實一、二各次犯罪所用,亦據被告湯原生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湯原生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雖未扣案,但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各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被告湯原生雖然陳稱沒有收到陳宗鴻交給吳俊華的價金4,500元(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惟核,被告吳俊華一再堅稱有將4,500元交給被告湯原生(見他字卷第353頁、本院卷一第185、本院卷二第47頁),且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交付經過,係由被告湯原生交給被告吳俊華後轉交陳宗鴻,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認被告湯原生應已取得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價金4,500元。
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玻璃球吸食器5支,
業據被告湯原生表示為其自己施用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77頁),即與本案並無一定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⒋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如附表各編號「沒收」欄所示),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對象│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1│陳宗鴻│如犯罪事實│湯原生共同販賣│扣案之塑膠吸管分裝鏟壹支、││││一(即起訴│第二級毒品,處│分裝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書犯罪事實│有期徒刑叁年拾│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一)所示│月。│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晋福│如犯罪事實│湯原生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㈠(即起│級毒品,處有期│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訴書附表一│徒刑叁年捌月。│塑膠吸管分裝鏟壹支、分裝夾││││編號1)所││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示││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晋福│如犯罪事實│湯原生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㈡(即起│級毒品,處有期│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訴書附表一│徒刑叁年玖月。│塑膠吸管分裝鏟壹支、分裝夾││││編號2)所││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示││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黃政忠│如犯罪事實│湯原生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㈢(即起│級毒品,處有期│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訴書附表一│徒刑叁年玖月。│塑膠吸管分裝鏟壹支、分裝夾││││編號3)所││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示││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黃政忠│如犯罪事實│湯原生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㈣(即起│級毒品,處有期│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訴書附表一│徒刑叁年捌月。│塑膠吸管分裝鏟壹支、分裝夾││││編號4)所││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示││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黃政忠│如犯罪事實│湯原生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㈤(即起│級毒品,處有期│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訴書附表一│徒刑叁年捌月。│塑膠吸管分裝鏟壹支、分裝夾││││編號5)所││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示││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黃政忠│如犯罪事實│湯原生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㈥(即起│級毒品,處有期│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訴書附表一│徒刑叁年捌月。│塑膠吸管分裝鏟壹支、分裝夾││││編號6)所││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示││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黃政忠│如犯罪事實│湯原生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㈦(即起│級毒品,處有期│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訴書附表一│徒刑叁年柒月。│塑膠吸管分裝鏟壹支、分裝夾││││編號7)所││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示││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林有志│如犯罪事實│湯原生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㈧(即起│級毒品,處有期│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訴書附表一│徒刑叁年捌月。│塑膠吸管分裝鏟壹支、分裝夾││││編號8)所││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示││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林有志│如犯罪事實│湯原生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㈨(即起│級毒品,處有期│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訴書附表一│徒刑叁年捌月。│塑膠吸管分裝鏟壹支、分裝夾││││編號9)所││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示││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林有志│如犯罪事實│湯原生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㈩(即起│級毒品,處有期│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訴書附表一│徒刑叁年捌月。│塑膠吸管分裝鏟壹支、分裝夾││││編號10)所││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示││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林有志│如犯罪事實│湯原生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即起│級毒品,處有期│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訴書附表一│徒刑叁年柒月。│塑膠吸管分裝鏟壹支、分裝夾││││編號11)所││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示││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林有志│如犯罪事實│湯原生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即起│級毒品,處有期│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訴書附表一│徒刑叁年柒月。│塑膠吸管分裝鏟壹支、分裝夾││││編號12)所││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示││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陳信達│如犯罪事實│湯原生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即起│級毒品,處有期│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訴書附表一│徒刑叁年柒月。│塑膠吸管分裝鏟壹支、分裝夾││││編號13)所││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示││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陳信達│如犯罪事實│湯原生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即起│級毒品,處有期│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訴書附表一│徒刑叁年柒月。│塑膠吸管分裝鏟壹支、分裝夾││││編號14)所││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示││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陳信達│如犯罪事實│湯原生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即起│級毒品,處有期│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訴書附表一│徒刑叁年柒月。│塑膠吸管分裝鏟壹支、分裝夾││││編號15)所││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示││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黃淨媚│如犯罪事實│湯原生明知為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三㈠(即起│藥而轉讓,處有│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訴書附表二│期徒刑柒月。│沒收之。││││編號1)所││││││示│││├──┼───┼─────┼───────┼─────────────┤│18│黃淨媚│如犯罪事實│湯原生明知為禁│││││三㈡(即起│藥而轉讓,處有│││││訴書附表二│期徒刑柒月。│││││編號2)所││││││示│││├──┼───┼─────┼───────┼─────────────┤│19│張志彬│如犯罪事實│湯原生明知為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三㈢(即起│藥而轉讓,處有│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訴書附表二│期徒刑柒月。│沒收之。││││編號3)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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