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沛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飲用啤酒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8至11行關於「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撞及由 管鴻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擦撞停放在上址路旁 初瑞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不慎撞及由管鴻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擦撞停放在上址6號路旁初瑞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刪除第11至12行關於「發現蔡沛穎酒氣甚濃」之記載。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JPN─28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已於105年9月20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沛穎已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竟未從中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其於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並因而肇事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276號被告蔡沛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5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穎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而於105年9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履行完成。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8月29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5室居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撞及由管鴻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擦撞停放在上址路旁初瑞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蔡沛穎酒氣甚濃,遂對蔡沛穎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沛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管鴻育、初瑞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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