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60號上訴人 許謙信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4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與田中央巷口,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11月20日檢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接獲檢舉後,認違規屬實,於106年12月13日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C1335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上訴人「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年2月13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I3C1335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張略以:
(一)請鈞院尊重駕駛人為一具備專業常識及技能,非具備足夠駕駛經驗者,是否能單純以文字判斷一般駕駛人之駕駛常識,請慎重斟酌,並做出合乎理性及邏輯之裁決。
(二)「佔用」必須是在侵犯或妨礙他人之權利下,才有「佔用」之事實。若無影響他人權利之狀態,可以解釋為「佔用」嗎?司法裁判單位是否應該對立法條例之立法精神有一充分之理解?而非單純接受執法單位之片面解釋?
(三)被告107年2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0300000號函說明二:「……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及交通部105年1月15日交路字第1045016820號函說明二:「……該款規定禁止佔用行為之意旨係為避免直行車妨礙轉彎車輛通行或減少轉彎車道流量,並未以產生阻礙為違規要件……」均解釋為避免直行車妨礙轉彎車輛,且未以產生阻礙為違規條件,如此解釋法令豈不荒唐?上訴人並無妨礙任何其他駕駛人之駕駛權益,不應該以上開解釋認定違章處罰,如此判決,是否貽笑大方,尚請大家深思。
(四)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公平照顧到執法及受罰雙方,該通知單除了載明如何繳納罰款外,未寫明如果不服裁罰,應如何申訴之程序。
(五)自上開交通部105年1月15日函釋以來,受冤屈之駕駛人應該是不計其數,政府誤收之罰款應該也是不少。請交通部檢討到底是法令應該考慮修正以符合政府單方面之解釋?或是廢止令一般公民無法理解之執法者單方面之擴充解釋?如果為後者,表示政府部門能力不足,應該成立基金,支援民眾瞭解自己申訴之權利,以同時照顧執法者及受法令規範者雙方均等之權利。建議該基金可以在法律扶助基金會下成立交通違規案件申訴專案基金。綜上論述,上訴人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爰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原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勘驗結果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8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於直行通過該路段與田中央巷之交岔路口時,系爭車輛車身有部分是行駛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而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交通法規並無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之理,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民眾如認道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等事項有不當之情事,應依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或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在此之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自不得以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妨礙轉彎車輛之通行等為由而不予遵循,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並已就關於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事項詳加說明上訴人不可採之理由明確,因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明確。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其中上訴人所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載明如何申訴之程序,應予改善一節,經查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性質上僅係將舉發之違規事實通知違規行為人或車主,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行為人或車主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不服,應以裁決機關所為之裁決書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況且,上訴人所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注意事項5載明「不服舉發者,應於接獲本單30日內,向處罰機關(即應到案處所)陳述……」等語,亦已告知如何陳述意見之管道,並非申訴無門。上訴人原已對於原處分之裁決書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其上開指訴容與本件爭訟標的無涉,尚難謂係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部分,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或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復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陳文燦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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