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69號上訴人 陳冬春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0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中山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行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伸港分駐所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I0260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上訴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年3月2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I0260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記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張略以:
(一)肇事逃逸處罰的對象應是肇事後惡意逃走之人,上訴人當天是去接孫女放學回家,絕不可能「故意」撞同齡的小孩,事故發生當下又與安親班老師表明沒撞到人,安親班老師的筆錄也提到有聽到上訴人說「我沒有撞到他」,就說明雙方當下對此事故的意見是一致的,並無肇事之實,上訴人將車駛離現場是自然的判斷,並無「過失」。
(二)原判決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作,卻未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綜上論述,上訴人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爰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原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勘驗結果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撞及兒童黃○○,致黃○○倒地,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即看到黃○○倒地,且車身有震動之情形,又無其他車輛經過,此種情形下,即使安親班老師或旁人沒有主動向上訴人表示其開車撞到人,上訴人應已知悉其駕駛系爭車輛造成此次車禍事故,而無將之認定為黃○○走路不小心跌倒之理,所辯不知道有肇事云云,難認可採;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記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並就關於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事項詳加說明上訴人不可採之理由明確,因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逐一論駁明確,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或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復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陳文燦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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