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曾永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上午6時許前不久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下稱扣案長槍),並將扣案長槍藏放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後方之樹叢內,而無故持有之。
二、曾永隆另明知 牛樟木 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之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無疑,竟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於107年1月23日上午6時許前不久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處,收受前經不詳之人所盜伐而屬贓物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牛樟角材1塊(下稱扣案牛樟木),並藏放在其住處後方之樹叢內。嗣警於107年1月23日上午6時許,持搜索票至曾永隆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永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永隆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有於107年1月23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
住處搜索,於被告住處後方樹叢搜獲扣案之長槍及牛樟木,另於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4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扣案牛樟木係伊與證人 劉士楨 於101年在雲林縣的林班地所竊取留下來的,當時警方沒有扣到,伊與劉士楨因該案已被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伊沒有再收受木頭;另扣案長槍及附表編號3、4之物,均係伊友人 江豐福 於107年1月20日拿來的,原本江豐福要將槍放在伊住處內,惟伊不同意,故江豐福就擅自將槍放在伊住處後方樹叢,另將附表編號3、4之物放在伊後車箱內,伊沒有持有槍枝云云。
㈡經查,本案警方於107年1月23日6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被
告住處搜索,於被告住處後方樹叢搜獲扣案之長槍及牛樟木,另於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4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扣案長槍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定係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7001224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30頁),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18頁、第33頁至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有關被告違反森林法部分: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劉士楨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
101年確曾和被告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伊被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 惟渠 等當時所竊取之牛樟木已全數被警方查扣,並無再留下任何牛樟木頭等語(參見偵卷第64頁至65頁),則被告所辯扣案牛樟木係與劉士楨所犯之前案留下云云,顯有可疑。
⒉再者,扣案牛樟木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
管理處鑑定,結果認定:①查獲當時,牛樟角材以保鮮膜包覆,置放於屋外林下,保鮮膜外側無苔蘚,內側有水蒸氣凝結之水珠,角材表面呈現濕潤狀。②另由外觀判斷,角材無風化現象(表層碎裂細粉化),難以認定是久置木材。③依據臺灣木材置於大氣下,木材含水率與大氣相對濕度達平衡時,木材含水率多為百分之20左右,換算每才牛樟約1.5公斤重,本案牛樟角材為4.8384才,推算為7.2576公斤,惟本案查扣角材實際重11公斤,明顯高於平衡含水率之木材,代表此牛樟角材非久置木材等語,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7年4月9日 嘉奮政 字第107540149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46頁)。
⒊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足認扣案牛樟木應非被告於101年間竊
取而留下之久置木材,而係被告為警搜索前不久,自他人處所收受之盜伐贓物,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有關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扣案長槍係伊友人江豐福於107年1月20日在未
經其同意下拿來藏放,惟查,江豐福已於100年7月31日自我國出境後,迄107年8月22日均未再入境我國,且江豐福戶籍資料之特殊記事亦載明已遷出國外之等情,此有江豐福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則被告所辯扣案長槍係江豐福於107年1月20日拿到伊住處後方藏放云云,已有可疑。
⒉再查,本案警方於107年1月23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
發現被告住處附近係無人居住,而警方先於被告住處後門之樹叢內發現扣案牛樟木,復於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發現扣案之喜得釘底火10顆及鋼珠
1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因而研判被告可能持有槍械,再經搜索之後,於查獲牛樟木約1公尺處尋得扣案長槍,且警方於尚未告知被告有長槍之存在而協同被告前往發現處指認時,被告立即爭脫逃跑,嗣經警方於後追捕到案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8月13日嘉竹警偵字第1070013431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及案發地點相關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75頁),果若被告所辯扣案長槍及火藥係友人提出,則為避免嫌疑,理應拒絕收受,或於發現後將槍枝及火藥丟棄,豈能任由友人放置在自己住處附近及車上,而徒增自己背負刑事責任之風險,是被告所辯,亦與常情不符。
⒊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足認扣案長槍應係被告為警搜索前不久自行持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永隆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永隆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①案);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下稱②、③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下稱④案)、
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下稱⑤案)及103年度嘉簡字第325號判決(下稱⑥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7,509元確定(下稱⑦案);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74,790元確定(下稱⑧案),上開①②③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⑤⑥⑦⑧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170,
000元確定,被告於102年10月4日入監執行①②③案,並接續執行④⑤⑥⑦⑧案,於104年9月21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05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罔顧牛樟為國家重
要森林資源保育不易,竟為收受牛樟贓物犯行,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非行,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足以危害社會大眾安全,其所為雖未造成實害,然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並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任意性威脅,甚不可取,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長槍1枝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
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且可供組成槍枝之用,故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被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牛樟木,已依法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18頁),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土造長槍(槍枝管制│1枝││││編號:0000000000號│││││)│││├──┼─────────┼──┼─────────┤│2│牛樟角材│1塊│已發還│├──┼─────────┼──┼─────────┤│3│喜得釘底火│10顆││├──┼─────────┼──┼─────────┤│4│鋼珠│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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