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勳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勳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W5-658
7」號車牌壹面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佳勳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該車牌為其友人 陸福祥 使用,陸福祥之母 陸李桂妹 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23時許,在陸福祥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前失竊,下稱甲車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年11月19日23時許至同年12月25日18時30分許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收受甲車牌0面,並將之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內。
二、楊佳勳因乙車原車牌遺失,唯恐未懸掛車牌遭人臆測,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某路旁,以紙板書寫之方式,偽造「W5-6587」號車牌0面(下稱乙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以乙車牌之空白反面懸掛於乙車前方指定懸掛汽車號牌之位置(楊佳勳行使乙車牌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理由所述)。
三、嗣於106年12月25日18時30分許,駕駛乙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與祖祠路77巷交岔口,為警察覺有異攔停盤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甲車牌、乙車牌各1面(甲車牌業據陸福祥領回)。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佳勳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9至311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佳勳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甲車牌是伊朋友陸福祥的,伊撿到後放在車上,還沒有還陸福祥,又因伊乙車原車牌不見,所以好玩才用紙自製乙車牌0面,但僅懸掛反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4、309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證人陸福祥與被告為朋友,甲車牌為證人陸福祥之母陸李桂妹所有,並由證人陸福祥使用,證人陸福祥於106年11月19日23時許,發現甲車牌在其位於臺中市上開住處前失竊,隨即於翌日即同月20日14時56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報案,迄106年12月25日22時37分許,證人陸福祥經警通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保安警察隊領回為警在被告駕駛之乙車上扣得之甲車牌,且自發現甲車牌不見迄領回日止,被告均無與證人陸福祥聯繫告知甲車牌下落等情,業經證人陸福祥於警詢、審理中迭供(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99至303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6至2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第21頁)、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是證人陸福祥於106年11月19日23時許發現甲車牌不見,迄逾1個月後即106年12月25日,始自警局領回甲車牌,以被告為證人陸福祥之友人而言,其拾獲甲車牌後,竟遲逾
1個月未返還甲車牌,亦未告知證人陸福祥關於甲車牌之下落,是被告辯稱,甲車牌伊撿到後放在車上,還沒有還證人陸福祥等語,已有可疑;況以被告自承:甲車牌為證人陸福祥掉的,伊幫他找到等語(參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6頁),可知被告取得甲車牌時已知為證人陸福祥所不見之車牌,竟仍加以收受並持有迄為警查獲,其主觀上具備收受贓物之犯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對乙車原車牌為伊所有,因遺失乙車原車牌,乃於106
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某路旁,茲為紀念,乃以白色厚紙板為底,以書寫之方式,製作同規格、黑色字體,號碼同為「W5-6587」號之紙製車牌0面,並以乙車牌之空白反面懸掛於乙車前方指定懸掛汽車號牌之位置,嗣於行駛中為警查獲等情供認不諱(參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5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參,及乙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偽造乙車牌之犯行,辯稱:該面車牌僅係
紙質車牌,且以乙車牌之空白反面懸掛,避免因未懸掛車牌引人臆測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承:因乙車原車牌不見,伊沒有繳納規費,所以無法申請新車牌,想說這樣寫並鎖在車上,讓人家知道不是贓車等語(參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09頁),顯見被告有自製之紙質車牌供行車之用之犯意,至為明灼。且觀卷內甲車牌、乙車牌之照片3張(見警卷第31至32頁上方),乙車牌係白底黑字,同樣有黑色、「W5-6587」號字樣,除紙製與鐵製質料之不同外,其大小規格、字體形狀等外觀確與原監理機關核發予該車使用之真實牌照即甲車牌完全相似。被告自製之紙質乙車牌,自足以損害監理機關對該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至乙車牌係用厚紙板製作,與監理機關核發之車牌係金屬物製作,二者之材質不同,但此並不足以影響該車牌在外觀上已產生令人混淆之程度,尤其被告將該紙製乙車牌之空白反面亦懸掛在原監理機關所核發之車牌之同一位置,應有以該紙製乙車牌蒙混為真實車牌使用無疑。是被告此部分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極為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不足遽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將乙車牌懸掛在乙車上,嗣於106年12
月25日18時30分許,駕駛乙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與祖祠路77巷交岔口,為警察覺有異攔停盤查而查獲,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惟查,被告係將乙車牌之空白反面懸掛於乙車前方指定懸掛汽車號牌之位置等情,有照片1紙(參見警卷第27頁下方)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既係將乙車牌之空白反面懸掛於乙車前方指定懸掛汽車號牌之位置,則其所行使者,應為乙車牌之空白反面,是其此部分所為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有異;然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上開就犯罪事實二論罪科刑部分為吸收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3日入監服刑,於同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⒈被告取得友人陸福祥使用之甲車牌,遲未返還抑
或告知下落,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幸經警及時查獲,甲車牌已由陸福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參;⒉被告自製紙質之乙車牌而偽造特種文書,以資蒙混,然將乙車牌之空白反面懸掛於乙車前方指定懸掛汽車號牌之位置,不構成行使;⒊迄審理中均否認本案犯行;⒋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甲車牌為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
被害人陸福祥,已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乙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