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仁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俊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2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於111年7月16日12時6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俊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接受採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已經至少7年沒有施用毒品,為何尿液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我也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月12日釋放。又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通知前往採尿送驗,被告於111年7月16日12時6分許至上開分局採集尿液,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份(毒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係經衛生福利部認證之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8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739ng/mL之事實,有該公司111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毒偵卷第6頁)在卷可稽;又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當時排放、封緘之第2罐尿液送複驗,經送驗機關以上述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9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95ng/mL等情,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本院卷第47頁)附卷為憑。查上開2次檢驗結果之數值相近,且檢驗機構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仍檢出上述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而依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以,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亦均大於100ng/mL,已符合法定判斷標準,被告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已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
㈢再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所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節,足認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確屬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分解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從而,被告確於111年7月16日12時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前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據前揭函釋意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既為1至5天(即24小時至120小時),則尚無法排除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至120小時(即4至5日)間之某時,此部分自應予更正。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坦承警員採集之尿液係其本人排
放並親自裝瓶封緘等情,倘非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豈有於尿液中檢出如此毒品濃度並呈陽性反應之可能?是以,被告確有於採尿時即111年7月16日12時6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無疑義。被告辯稱已經7年沒有施用毒品云云,顯屬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1月1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於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態度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已婚、沒有小孩,與妻子及母親同住,在臺北做沙發,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