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鄭桂香 被告 林炳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號)不利於原告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2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但分居中。原告於107年10月底、11月許,發現訴外人 黃能治 與被告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後,被告性情開始轉變,並對原告稱已經沒有感情,要離婚等語。兩造常發生爭吵,被告並因而有下列家庭暴力行為:㈠於108年間曾將1碗稀飯丟向原告。㈡於同年2月4日在住家二樓,因與原告發生爭吵而用保溫瓶丟向原告,嗣後並打原告1巴掌。㈢於同年8月23日在住家2樓,被告持大箱子丟向原告,致原告之腳撞到樓梯而受有瘀傷之傷害,被告並徒手打原告臉頰及耳朵,導致原告受有外耳附近皮膚紅腫脹痛等傷。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以家暴行為致原告精神受有傷害,並因被告之外遇,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焦慮、無法睡覺而甲狀腺問題復發,罹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更審前原審法院僅核准5,000元,被告應再賠償原告29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判決確定部分(被告應賠償侵害配偶權損害30萬元、上開家暴精神損害5,000元、返還代墊款4萬5,575元暨其利息部分)沒有意見。
(二)108年間,稀飯是丟在地上。另對於108年2月4日、同年10月間對於向原告家暴的部分不爭執。保溫瓶是丟向原告沒錯,且承認有出手打原告,但原告也有毆打被告;且108年10月間也有從住家二樓拿大箱子丟向原告,原告因要避開去撞倒才受傷,且傷勢輕微。
(三)被告是做工的人,與原告分開睡,原告每天去被告房間鬧,講有的沒有,幾乎每天、凌晨來吵,當時被告會生氣,是因為原告一直鬧,被告才會對原告動粗。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賠償五萬元是被告的極限。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4萬5,575元,更審前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35萬575元(含家暴精神賠償5,000元),未經原告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⑴108年間曾將1碗稀飯丟向原告,⑵108年2月4日在住家二樓,因與原告發生爭吵而用保溫瓶丟向原告,嗣後並打原告1巴掌,以及⑶108年8月23日(起訴狀記載108年11月12日應屬筆誤)在住家2樓,被告持大箱子丟向原告,致原告之腳撞到樓梯而受有瘀傷之傷害,被告並徒手打原告臉頰及耳朵,導致原告受有外耳附近皮膚紅腫脹痛等傷害。經查,除上開⑶部分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其卷附照片與108年10月22日彭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日期為108年8月24日)可資證明原告因被告家暴而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外,有關⑵108年2月4日被告將保溫瓶丟向原告,經原告閃躲,且經原告載明於起訴狀(原審卷第15頁),而上開⑴之家暴行為,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二者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情事,且均與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有別,而無從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另稱因被告之外遇,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焦慮、無法睡覺而甲狀腺問題復發,罹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本院卷第33頁),乃屬其配偶權被侵害所致(原審已判決確定),與上開家暴行為無涉,不具侵害與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三)兩造108、10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顯示原告無所得收入,名下有2筆不動產,汽車1輛,價值共87萬餘元。被告108年、109年所得分別為72萬餘元、64萬餘元,名下有10筆不動產,價值共900餘萬元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另參酌原告從事美髮業,沒有固定收入,被告則於營造廠工作,兩名小孩均已成年,兩造目前分居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職業、財產、最近二年所得情形、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9萬5,000元容屬過高,應以4萬5,000元為適當(加計原判決確定之5,000元,共計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4萬5,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