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家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思羽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東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關於上訴人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上訴人未提出修訂後之規約或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決議佐證之,是對於被上訴人收費依據自應依照規約第24條之規定收取之。惟查,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12日召開之99年第一家庭第三次區分所有權大會,會中討論事項「㈡1F住戶建議:公共用電電費太高,是否調降?決議:1.經與會住戶、委員討論同意,公共電錶電費優待免付費。」。次查,因每月公用電費金額不一,為求便利,故以調整、優待管理費之方式代替公共電費優待之決議,因此訂有108年之住戶規約。又被上訴人未參加分攤公用電費,自不得享有管理費優待。易言之,108年修訂後之規約係依照99年第一家庭第三次區分所有權大會之決議而來,然原審未查,以上訴人未提出修正後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決議佐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㈡、再者,原審認上訴人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報備主管機關核備施行,自不得依照108年(即修正後)之規約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是若依照修正前之規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管理費亦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00元,然原審卻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管理費為每月450元。
㈢、綜上,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處,顯已違背法令,爰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2,000元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引法條,自應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經查,本院前於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上訴人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答以:被上訴人之前都沒參加區權會,我們有決議也有公告,未均攤公共設施電費者不得享有管理費優惠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僅係就原審業已審理判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嗣經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本院於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再次詢問上訴人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然上訴人仍答以:有理由矛盾之處,即使不依照108年修正後規約,修正前每月管理費也是900元,原審卻認為每月管理費為4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範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依訴訟資料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事。是依首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李育任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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