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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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號原告 王焙榕 被告 林建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至12月間,在金門地區,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花崗岩一條根商行(下稱花崗岩商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enGe」與伊互加好友後,於同年12月間某日,向伊佯稱:其為「 劉維森 」,住香港,有批3C產品無法通過海關,需要籌錢將該貨品領出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5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伊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5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提出書狀並於準備程序期日答辯稱:花崗岩商行與 林柏鴻 擔任負責人之成泰力商貿有限公司間簽訂之金酒買賣合約為真正,該筆52萬元是林柏鴻公司訂購金酒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52萬元至系爭帳戶,遭被告提領或轉帳一空,所涉詐欺取財罪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其所涉其他犯詐欺取財罪所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7至92頁)。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以被告有上開犯罪行為,請求其賠償所受損害52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另被告聲請傳喚林柏鴻,亦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6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陳瑞水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