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霖選任辯護人李沃實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頂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與瓊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在前停等紅燈,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亦可預見乙○○因此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取得乙○○之同意,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兩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城交簡字第36、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前案於109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案於110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卷第61至62頁)。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與前案均屬公共危險罪章所定之罪,被告甫於110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距本案發生時點之111年3月28日,仍未滿1年,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經檢察官援引前案紀錄後具體指摘應加重其刑之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前後車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在無不能注意情事下,猶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在前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於下車查看後,竟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趁隙逃逸,已悖於法令要求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之立法意旨。考量告訴人傷勢尚輕,被告已與之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7頁),亦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逃逸前與告訴人之互動狀態、所生危害與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所自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僅量處法定刑下限即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給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衡酌被告前有3次酒駕之前案紀錄(除109年間2次外,107年第1次酒駕犯行係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件更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實無由僅量處法定刑下限之刑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珉婕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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