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瓊玉
李玉如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瓊玉、李玉如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晚上8時7分許,在金門縣○○鎮○○○路○○段0巷00號前聚會飲酒,因故與住於○巷00號之告訴人 劉子揚 發生爭執,被告林瓊玉、李玉如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被告林瓊玉以「幹你娘」等語,被告李玉如以「媽的咧」、「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撤回告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珉婕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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