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晉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983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0年度毒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晉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事實欄一第6、7行「於9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9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晉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62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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