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順生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更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已領回失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