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愛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愛嬌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爰審酌被告無付款之資力與意思竟仍搭乘計程車,以圖免付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即計程車司機 呂紹槐 之困擾及危害,然姑念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僅新台幣280元之車資,且被告無任何刑案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可憑),其之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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