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興宣 律師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第一項第一行中關於「 曾婕柔 」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所為97年度婚字第113號之民事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附表第一項第一行倒數3字中關於「曾婕柔」記載,係「乙○○」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