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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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裕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4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簡字第702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裕麟與告訴人 陳致瑋 分別係居住在「三峽居易社區」新北市○○區○○路1段171號8樓之2及之3之鄰居,於民國100年2月8日13時許,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鄧裕麟(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518號、16375號提起公訴)因遭告訴人陳致瑋出手毆打而受毆,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上開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持鐵棒敲打告訴人陳致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致瑋前開機車之車蓋、大燈組、排氣管、手鏡、後燈蓋等處破裂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致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致瑋告訴被告鄧裕麟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毀損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