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69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簡字第754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政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8年9月4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0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7日下午
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82號之簡愛汽車旅館
306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經查;本案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885號(下稱前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並經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282號繫屬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58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前案先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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