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02號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朱奐美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理由欄內「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89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