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被告於稱其犯本案之動機為肚子餓、沒有錢(偵卷第9頁),然眾多國民每天辛勤工作,就是為了賺取所需,以圖溫飽,本院認為不能僅因自己之飢餓,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院又考量到被告已經多次竊盜的前科,近期曾因竊取他人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的麥香奶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本院認為本案被告竊取價值53元的泡麵,本案不應判處較低的刑度,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8頁)、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泡麵(價值53元),為其犯罪所得,經扣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06號被告俞明輝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4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5時3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販售之味味一品泡麵1包(價值新臺幣53元),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置在所著外套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長 詹勳潔 發覺遭竊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已發還詹勳潔),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勳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明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勳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味味一品泡麵1包,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竊得之前揭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王佑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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