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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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季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6、58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
0、10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季和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簡弘 桀1次(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金額及販賣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嗣 簡弘桀 因販賣毒品案經警查獲後(簡弘桀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539號起訴在案),再經警循簡弘桀之供述而查獲陳季和,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永順 2次(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金額及販賣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2、3所載),嗣王永順因販賣毒品案經警查獲後(王永順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864等案號起訴在案),再經警循王永順之供述而查獲陳季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季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無從詢問其對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惟其在原審審理時,對判決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58
2卷第92頁,原審566卷第145頁),且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因此應認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此外,檢察官、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533卷第69頁,本院534卷第130頁),且該等證據又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亦未見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10158卷第21、149頁,警卷第25至27、30、31頁,偵13137卷第9、10頁,原審566卷第171頁,原審582卷第123頁),核與附表一卷證出處供述證據部分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前開卷證出處非供述證據部分之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
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情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尚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交易行為。況查被告與證人簡弘桀、王永順(下逕稱簡弘桀、王永順)相互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或情感關係,是被告若無利可圖,當不會甘冒嚴刑重罰之風險與無特殊關係之簡弘桀、王永順交易毒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等情,堪可認定。
㈢據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
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均予以提高;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將得以減輕其刑之條件予以提高。
⒊依照前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此部分合於上揭規定,各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⑵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被告雖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曾向案外人 謝伯庸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謝伯庸亦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被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787號起訴在案,惟其被訴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109年5月6日)係在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予簡弘桀之時間(108年10月8日)之後,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582卷第137至14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指述與其所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無關,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免其刑。
②嗣被告雖又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此部分之毒品來源確為
謝伯庸,與謝伯庸交易之時間為108年10月7日22時至23時許(見原審582卷第91、130、131頁),惟經原審法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該局以109年12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344780
0號函覆表示:本分局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謝伯庸於108年10月7日之販毒事實等語(見原審582卷第
101頁);之後,該分局又針對此部分借詢謝伯庸,亦經謝伯庸否認在卷(見原審582卷第103至105頁)。另經調閱謝伯庸之相關前案紀錄,亦查無謝伯庸於本案發生前,曾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前科(見原審582卷第141至148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⑶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
查被告就此等部分犯行供稱其之毒品來源均為案外人 李繕志 ,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該局以
109年9月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050800號函暨職務報告回覆表示:有關李繕志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分局業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語(見原審56
6卷第37頁),並隨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566卷第39至41頁),足認本案附表一編號2、3部分確均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正犯李繕志,惟考量其對於社會危害之減輕程度、查獲之情節、數量等一切情狀,依據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而非免除其刑。
⒊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有多數減輕規定
之適用,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暨金額均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並表示認錯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為3次、交易對象僅限於2人,另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供出之毒品來源不符合減刑要件,然仍有因此查獲謝伯庸販賣毒品犯行,足以減輕對於社會之危害,另斟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與阿姨學中藥,每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1年10月、
2年6月。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10月間及109年2至3月間,販賣之對象限於簡弘桀、王永順,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0000000000】),被告自陳為犯附表一編號2、3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6頁,偵10158卷第1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自陳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時,係使用其友人之手機(見偵10158卷第150頁),以現今手機之通訊應用軟體使用便利,可隨時以帳號登入不同裝置,是認無沒收之刑法上必要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此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3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10158卷第17
7頁),惟此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處理(見偵10158卷第187至18
9頁),是此部分已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販賣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對價2萬6千元、附表一編
號2之毒品對價9千元、附表一編號3之毒品對價3萬2千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定刑、沒收及不為沒收之諭知亦均屬妥適。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經事後回憶發現毒品來源應該仍為李繕志,期能就此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因被告從被警方查獲後迄今,犯後態度良好,並全程配合相關司法程序之進行,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顯有悔改之意,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於警詢時陳稱係因其更
換手機,以前的資料都沒有了,故無法提供毒品上游供警方追查等語(見偵10158卷第2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其賣給簡弘桀之毒品是向謝伯庸拿的等語(見原審566卷第
179頁),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覆表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謝伯庸為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已如前述,是原審法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被告於上訴時又改稱此部分之毒品來源係李繕志云云,足見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李繕志之前科紀錄及起訴書(見本院534卷第61至91頁),亦查無李繕志於108年10月8日前(即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弘桀前)販賣或交付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自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是被告請求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並無理由。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數量依序高達18至19公克、
7.5公克、18.75公克;金額亦分別高達2萬6千元、9千元、3萬2千元,足見其就本件販毒之價量非微,犯罪情節非輕,況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已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6月、1年
2月、1年2月,經衡酌已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而言,自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復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並已斟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危害性、販毒金額、對象人數、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等刑期,均係從最低刑度以上酌情予以量刑,已屬輕判,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經核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盧葆清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金額│販賣方式│原審判決主文│卷證出處││││(民國)││(新臺幣)│││││││││││├────────────┬────────────┤││││││││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1│簡弘桀│108年10月│高雄市大寮│2萬6千元│陳季和於民國108│陳季和犯販賣第二級│簡弘桀之證述│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8日10時○○○區○○路16││年10月8日3時5│毒品罪,處有期徒刑│①108年10月8日警詢筆錄│一分局109年5月6日搜││││分許│巷16號12樓││分許,以友人之手│肆年。│(偵10158卷第23至25頁│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機使用通訊軟體LI│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偵10158卷第61至65頁)│││││││NE與簡弘桀聯絡,│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②108年10月9日(10時16│②證人簡弘桀與藥頭「JJ」│││││││約定販賣第二級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分)警詢筆錄(偵10158│(被告)108年10月8月│││││││品甲基安非他命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卷第25至33頁)│毒品買賣對話紀錄(偵│││││││宜,談妥後,於左│時,追徵其價額。│③108年10月9日(19時19│10158卷第39至43頁)│││││││列時地以左列金額││分)警詢筆錄(偵10158│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偵│││││││,販賣甲基安非他││卷第35至37頁)│10158卷第53至54頁)│││││││命1包(約18至19││④108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公克)予簡弘桀,││(已具結)(偵10158卷│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簡弘桀嗣因販賣毒││第123至127頁)│627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品案經警查獲後,│││驗鑑定書(偵10158卷第│││││││經警再循簡弘桀之│││55至57頁)│││││││供述而於109年5│││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月6日18時5分許│││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在高雄三民區漢│││653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口街295號,拘提│││驗鑑定書(偵10158卷第│││││││陳季和到案,並扣│││177頁)│││││││得如附表二所示之│││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物。│││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10158卷第67││││││││││至69頁)││││││││││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簡弘桀)(││││││││││偵10158卷第45至49頁)│├──┼────┼─────┼─────┼─────┼────────┼─────────┼────────────┼────────────┤│2│王永順│109年2月│高雄市新興│9千元│陳季和先於109年│陳季和犯販賣第二級│王永順之證述│①指認毒品上游李繕志照片││││10日13時○○○區○○○路││2月9日22時許,│毒品罪,處有期徒刑│①109年3月25日警詢筆錄│1張、住居所照片2張(││││分許│356號3樓││於高雄市小港 區宏 │壹年拾月。│(警卷第53至54頁)│指認人:陳季和)(警卷│││││之1││平路657號,向其│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②109年3月26日警詢筆錄│第34至35頁)│││││││毒品上游李繕志以│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警卷第55至76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新臺幣(下同)9│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份(指認人:陳季和)(│││││││千元購買第二級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警卷第36至38頁)│││││││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包(約2錢)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份(指認人:王永順)(│││││││以通訊軟體LINE與│價額。││警卷第77至79頁)│││││││王永順聯繫,並於│││④被告陳季和與證人王永順│││││││左列時地,以左列│││之LINE對話聊天紀錄1份│││││││金額,販賣第二級│││(警卷第80至125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⑤被告陳季和與證人王永順│││││││一包(約7.5公克│││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24張│││││││)予王永順。│││(警卷第135至142頁)││││││││││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9月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原審56││││││││││6卷第35至42頁)││││││││││⑦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行車紀錄1份及照片2張││││││││││(警卷第16至17頁、第28││││││││││頁)│├──┼────┼─────┼─────┼─────┼────────┼─────────┼────────────┼────────────┤│3│王永順│109年3月│高雄市新興│3萬2千元│陳季和先於109年│陳季和犯販賣第二級│同上│①同編號2非供述證據①至││││7日13時○○○區○○○路││3月7日12時許,│毒品罪,處有期徒刑││⑥部分││││分許│356號3樓││於高雄市小港區宏│貳年陸月。││②被告陳季和於中國信託商│││││之1││平路657號,向其│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毒品上游李繕志以│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3萬元購買第二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明細各1份(警卷第176│││││││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萬貳仟元沒收,於全││至181頁)│││││││一包(約半台)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③證人王永順於中國信託商│││││││,以通訊軟體LINE│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與王永順聯繫,並│徵其價額。││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於左列時地,以左│││明細各1份(警卷第184│││││││列金額,販賣第二│││至226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約18.75││││││││││公克)予王永順。││││└──┴────┴─────┴─────┴─────┴────────┴─────────┴────────────┴────────────┘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5.366公克;檢││││驗後淨重5.350││││公克)││├──┼───────┼──────────┤│2│IPHONE手機(IM│1支│││EI:0000000000││││17789【含SIM││││卡:0000000000││││】)││├──┼───────┴──────────┤│備註│編號1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處│││理。│└──┴──────────────────┘卷宗標目◎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3號部分: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58號偵查卷宗(偵10
158卷)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普通刑案卷宗(原審
582卷)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卷(本院533卷)◎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4號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254700號
刑案偵查卷宗(警卷)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37號偵查卷宗(偵13
137卷)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普通刑案卷宗(原審
566卷)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卷(本院534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