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安可 (原名 郭軒 豪)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03號、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 軒豪 明知其無付款真意,又無相關商品可與他人進行買賣或互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手法向 楊宗 安、 盛裕 筑施用詐術(按:編號2 姜永恒 部分業據 郭軒豪 撤回上訴,不再贅列),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1( 楊宗安 部分)及編號3至8( 盛裕筑 部分)所示財物。
二、案經楊宗安、盛裕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郭安可固 坦承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楊宗安、盛裕筑詐騙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楊宗安部分)及編號3至6(盛裕筑)所示財物(均坦承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惟否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財取犯行,辯稱:其係以私訊方式與被害人聯絡,並無散布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附表一編號
1、3所載詐騙方式向楊宗安、盛裕筑各詐騙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楊宗安部分)及編號3至8(盛裕筑)所示財物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5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宗安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59至60頁),且有告訴人楊宗安所提供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光碟各1份(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63至75頁)、109年5月17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另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據證人即告訴人盛裕筑於警詢、偵訊(見警二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61至62頁)及證人即點子3C二手專賣店店員 翟處雲 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9至10頁),並有告訴人盛裕筑所提供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光碟各1份(見偵一卷第89至112頁)及點子3C二手專賣店高雄館監視畫面(見警二卷第8頁)在卷可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19、235、241頁),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上訴本院雖改稱:其並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證人楊宗安於警詢證稱:我是在109年05月17日上午7時47
分許(按:應係同日7時47分之前某時許,且該訊息已被刪除),「在臉書上的拍賣上看到臉書名稱『郭 銘仁 』的賣家發文(該文已刪除)說要賣手機(IPhonePro256G,綠,拍賣定價新臺幣《下同》27500元),我有於貼文下方留言說要用我的舊手機(IPhoneSE2128G,黑色)再貼錢購買賣家的手機」。留言後,在同日8時2分對方就先用臉書的MESSENGER打給我,對方跟我約定在楠梓火車站旁的麥當勞面交,於電話中對方表示要以1萬5000元購買我的手機,剩下的價差我要再補上以購買賣家拍賣的手機。通話結束後我就騎乘我的重機車MEW-8930從臺南騎到與對方的約定地點(楠梓火車站旁的麥當勞),我約於9時50分到達,對方於我到達不久後就到達,我們就在店內討論拍賣交易事宜,對方再次跟我說要以1萬5000元購買我的手機,對方稱商品(IPhonePro256G)在其朋友鳳山區的通訊行店內,就要求我騎車跟他到鳳山,約於10時30分騎○○○區○○路○段460的全家超商,我們就在店內商談交易內容,對方要求我要與對方簽立買賣契約書(甲方賣家郭軒豪,乙方為我本人),對方說要去另名朋友的住所,稱要將我的手機以1萬5000元賣給另名朋友,對方要求我騎車載他去對方的另名朋友住所,以販賣手機並拿取1萬5000元,我就照做,到○○○區○○街○○○巷1之3號後,對方說其友人住於樓上,要將我的手機(IPhoneSE2128G)先拿去樓上驗機,要我在樓下等,等檢驗完再將1萬5000元給我,再去通訊行以現金貼換網路上之拍賣手機給我,所以我就將我的手機交給對方,對方接過我的手機後就在大樓內徘徊說要電話聯絡另名朋友,我就在大樓外等。過一段時間,我一轉身回頭對方就不見了,我先以臉書的MESSENGER打電話連絡對方,但對方沒有給回應,我感到不對勁,繞回全家超商○○○區○○路○段460)發現對方的機車已經不在現場了,所以我就回○○○區○○街○○○巷1之3號前報案等語(見警一卷第5至7頁),已詳述其遭被告詐騙之經過,復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其確有上述遭被告詐騙之事實,並提出其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供參(見偵一卷第59至60、63至75)。
②再者,被告於原審對於證人楊宗安上開指證內容並未爭執,
並坦承有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認罪在案(按:於本院僅坦承有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亦於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被告坦承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進而招徠不特定民眾與之私訊聯繫等情,惟被告均係與私訊聯絡之被害人見面後,始遂行犯行,並非全然於網際網路上對被害人遂行詐騙之情狀下所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證人楊宗安所述其遭被告詐騙之過程應可採信。且由證人楊宗安證稱:「我是在臉書上的拍賣上看到臉書名稱『 郭銘仁 』的賣家發文(該文已刪除)說要賣手機(IPhonePro256G,綠,拍賣定價27500元),我有於貼文下方留言說要用我的舊手機(IPhoneSE2128G,黑色)再貼錢購買賣家的手機。留言後,在同日8時2分對方就先用臉書的MESSENGER打給我,對方跟我約定在楠梓火車站旁的麥當勞面交,於電話中對方表示要以15000元購買我的手機,…」等語,可知被告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先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且為遂行詐騙犯行,再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楊宗安續行施用詐術,使楊宗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甚明。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盛裕筑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5月30日0時
15分,與臉書暱稱買家「銘 仁郭 」約在高雄市○○區○○○路○○○號的7-11超商外面騎樓面交電腦零件,貨品經對方點交無誤後告知我說貨品款項金額已轉入我的郵局帳戶,並出示他的手機網路匯款完成明細畫面供我觀看,我當時看完確認無誤後,他也有當場撥打郵局客服專線(開擴音),並詢問客服人員款項有無入帳,但客服人員說00:00至01:30為系統維護中,需於01:30後才能提供查詢,當下不疑有他,便將貨品交付給他後,他約於00:40騎乘機車離開。我事後查詢郵局帳戶至今尚未入帳,又無法與對方連繫上,始知受騙。我遭詐騙電腦零件貨品(即電腦零件華碩顯示卡、主機板、電源供應器、處理器、硬碟及記憶體等)共價值5萬3500元。「(你與對方如何認識?)我是在fb看到自稱 銘仁郭 發文收購4、5萬元筆電,之後才開始聯繫及交易資訊的。
」等語(見警二卷第2至3頁),已詳述其遭被告詐騙之經過,復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其確有上述遭被告詐騙之事實,並提出其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供參(見偵一卷第61至62、89至112)。
②參以,被告於原審對於證人盛裕筑上開指證內容並不爭執,
並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認罪在案(按:於本院僅坦承有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提起上訴時亦於上訴理由狀載明:「被告坦承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進而招徠不特定民眾與之私訊聯繫等情,惟被告均係與私訊聯絡之被害人見面後,始遂行犯行,並非全然於網際網路上對被害人遂行詐騙之情狀下所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可佐證人盛裕筑所述內容屬實。且由證人盛裕筑證述:「(你與對方如何認識?)我是在fb看到自稱銘仁郭發文收購4、5萬元筆電,之後才開始聯繫及交易資訊。」等語(見警二卷第5至7頁),可知證人盛裕筑係先在網路上看到被告發文收購筆電,之後再以私訊方式為後續之聯繫、交易,亦即被告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先向不待定人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且為遂行詐騙犯行,再對受其不實廣告引誘而來之盛裕筑續行施用詐術,使盛裕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惟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係分別刊登販賣或收購商品之虛偽訊息,雖再進一步以私訊與告訴人聯繫後成交,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已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符,不能僅以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手法行騙,造成告訴人楊宗安、盛裕筑受有財產損失,不僅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復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均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按:嗣於本院改口否認),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且無子女(見原審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詳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載);復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另敘明: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並不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表示其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另被告上訴雖表示其欲與被害人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云云,然本院為確保被告確有和解之真意(按:避免被害人徒勞到院),於準備程序之庭期通知載明:「倘有與被害人和解真意,請帶欲與賠償之款項到庭」,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77頁);又於原審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告訴人楊宗安於本院表示:我希望被告可以還我錢,被告在地院有和我達成民事調解,但是被告到現在都沒有賠償我,我認為又被被告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被告迄未履行原審法院之調解筆錄內容(至告訴人盛裕筑經通知未到庭),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確有賠付被害人之誠意。且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兼衡詐騙之犯罪時間,所犯係侵害同種法益,及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酌定應執行刑1年
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可易科)部分,業經被告於110年9月14日當庭撤回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行為方式(詐欺手法)│證據│告訴人│原判決主文││││(含名稱及出處)││(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郭軒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1.證人即告訴人楊宗│告訴人│郭軒豪以網際網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安於警詢、偵訊中│楊宗安│對公眾散布而犯詐│││犯意,明知其自己並販售手機之真意│之證述(警一卷第││欺取財罪,處有期│││,仍於109年5月17日7時47分前某│5至8頁;偵一卷││徒刑壹年參月。未│││時,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第59至60頁)。││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2.告訴人楊宗安所提││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社群網站之網頁,以帳號名稱「銘仁│供與被告間之臉書││之物沒收,於全部│││郭」於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刊登販賣IP│對話紀錄及翻拍相││或一部不能沒收時│││HONEPro256G手機之虛偽訊息,適│片光碟各1份(警││,追徵其價額。│││楊宗安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一卷第12至13頁;│││││,以私訊向郭軒豪表示欲以「Iphone│偵一卷第63至75頁│││││SE2128G手機1支加價現金,換購郭│)。│││││軒豪販售之前開手機」,惟郭軒豪向│3.109年5月17日道│││││楊宗安佯稱「欲先以現金新臺幣(下│路監視錄影畫面光│││││同)1萬5000元收購楊宗安上開手機│碟及擷圖各1份│││││,再由楊宗安加價購買郭軒豪販售之│(警一卷第14至15│││││手機」,致楊宗安陷於錯誤,依郭軒│頁)。│││││豪之指示而於同日11時50分許,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郭軒豪││││││,郭軒豪取得手機後,藉故取款隨即││││││逃逸無蹤,楊宗安始知受騙││││││。││││├──┼────────────────┴─────────┴───┴────────┤│2│此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略)。│├──┼────────────────┬─────────┬───┬────────┤│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1.證人即告訴人盛裕│告訴人│郭軒豪以網際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筑於警詢、偵訊中│盛裕筑│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明知其自己並收購「電腦零件」之真│之證述(警二卷第││欺取財罪,處有期│││意,仍於109年5月30日0時15分前│2至3頁;偵一卷││徒刑壹年肆月。未│││某時,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第61至62頁)。││扣案之犯罪所得如│││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2.證人即點子3C二手││附表二編號三至八│││」社群網站之網頁,以帳號名稱「銘│專賣店店員翟處雲││所示均沒收,於全│││仁郭」於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刊登收購│於警詢中之證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電腦零件之虛偽訊息, 適盛裕筑 上網│警二卷第9至10頁││時,追徵其價額。│││瀏覽上開訊息,而陷於錯誤以私訊聯│)。│││││繫郭軒豪,雙方約定交易價格為5萬│3.告訴人盛裕筑所提│││││3500元,並相約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供與被告間之臉書│││││一路564號之7-11超商面交,盛裕筑│對話紀錄及翻拍相│││││於109年5月30日0時15分許,將如│片光碟各1份(偵│││││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交付郭軒│一卷第89至112頁│││││豪, 嗣盛裕筑 事後查帳並未有款項入│)。│││││帳,始悉受騙。│4.點子3C二手專賣店││││││高雄館監視畫面(││││││警二卷第8頁)。│││└──┴────────────────┴─────────┴───┴────────┘┌────────────────────────┐│附表二:│├──┬─────┬───────────┬───┤│編號│附表一編號│(犯罪所得)品項│數量│├──┼─────┼───────────┼───┤│1│1│IPHONESE2128G手機│1支│├──┼─────┴───────────┴───┤│2│已撤回上訴(略)。│├──┼─────┬───────────┬───┤│3││華碩顯示卡│1張│├──┤├───────────┼───┤│4││主機板│1塊│├──┤├───────────┼───┤│5│3│電源供應器│1個│├──┤├───────────┼───┤│6││處理器│1個│├──┤├───────────┼───┤│7││硬碟│1個│├──┤├───────────┼───┤│8││記憶體│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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