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71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威安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威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第1項第1款所列管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意,先自民國108年初某日起,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3樓居所內,以電腦連線上網,在露天拍賣、蝦皮購物等網站,陸續購入扣案如附表編號6、7、8-2、9、11-2、12、13、14、16所示零件等物,復於108年
9月底前之同月某日,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6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微信(WeChat)軟體與林 文雄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其他零件事宜,其2人議定後,盧威安於108年9月底某日時許,在屏東市勝利國小旁(距 林文雄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約20公尺),以新臺幣(下同)1萬
5千元價格,向林文雄(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業經原審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購買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槍管已貫通,即附表編號10)及非屬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編號8-1滑套、11-1複進簧),自斯時起,併同其先前陸續購入之零件,而持有可組成如附表編號3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嗣警方於108年10月2日7時45分許,至盧威安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呈分散(解)狀態之零件,嗣警方將附表所示之物攜回警局,並在盧威安面前組裝後(詳附表編號31「說明」欄所載《組裝槍枝所使用零件含編號6、8-1、10、11-1、12-1、13-1、16-1等物》),組合成如附表編號3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盧威安始向警方供陳其中如前述之部分零件係其向林文雄購得,警方因而查獲前揭林文雄非法販賣槍砲主要零件罪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 盧威宏 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17至41
8頁,本院卷第62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文雄於原審另案陳述(見原審卷第240至241頁)及員警 舒啓瑋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84至388頁),復有員警108年10月2日偵查報告、原審108年聲搜字第101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暱稱「文雄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26張、搜索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6張、組槍全程錄影光碟1片、員警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10日職務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員警110年3月22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10、49至55、62至64、66至68頁、第71頁光碟袋;原審卷第55、107、111、201-209、259、29
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之性質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鑑定結果均詳如附件「說明」欄所示,堪以認定。且查:
㈠、按槍枝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通常均由各主要零件組合而成,且為便於保養維護及使用,其組成零件均可方便拆解、組合,且甚至於不必用任何工具,即可迅速為拆解及組合。如槍枝缺少主要組成零件,固因其結構不完整,而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然觀察槍枝或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應整體為之。如查獲之槍枝其組成零件雖屬分解狀態,不論係有意之拆解或無意之分解而自動脫落,然就其整體觀察,如予組合,即可發射而具殺傷力,即不能以其於查獲時為分解之狀態,而謂其不具殺傷力,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必也以查獲之槍砲及零件,不能組合完成,而不具有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功能,始得謂其不具殺傷力。否則持有槍枝者,如於持有中將槍枝分解,即可規避持有槍枝之罪名,自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所定管制槍砲,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本意,致不法者有機可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經警方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攜回警局,並於被告面前
組裝後,組合成如附表編號31所示手槍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其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件編號31「說明」欄所示);而上開鑑定方法固未採用試射方式,然經原審函詢上開鑑定機關進一步說明其鑑定方法,據覆略以:「說明二、案內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經本局鑑定,經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構造、標記字樣等,研判為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復以『性能檢驗法』檢驗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情形,經以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實際操作檢測,壓扣扳機可釋放擊錘以敲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本局曾對700餘枝以『性能檢驗法」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其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均大於20焦耳/平方公分,部分槍枝試射彈頭速度不亞於『制式槍枝』,故以『性能檢驗法』認定後,無需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84575號函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及「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1至187頁),可見本件採用「性能檢驗法」乃經以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實際操作檢測,壓扣扳機可釋放擊錘以敲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再參以上揭鑑定機關(人員)之專業知識、特別知識、經驗,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且被告亦供稱:我知道這樣組起來會有殺傷力等語(見原審卷第420頁),故附表編號31所示手槍1支確實具有殺傷力,亦堪認定。
⒉再者,警方至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附表所示之物雖呈
分散之零件狀態;惟經警方攜回警局,並於被告面前將附表編號31「說明欄」所示零件組裝後,組合成如附表編號31所示手槍1支等情,除有附表編號31「說明」欄所示證據外,並有前引員警108年10月2日偵查報告及組槍全程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員警舒啓瑋於原審證稱:搜索扣押當時我有參與;我們當天查獲都是零件,不是查獲完整的壹支槍;(提示警卷第63至64頁)搜索的照片,這些照片上面都是槍枝的零件;搜索到這些零件,其實都是在同一張桌子及桌子正下方地上;被告房間格局是小套房;可以說這些零件,包含工具都是放置在同一處等語(見原審卷第384至387頁),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20至421頁),是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放置在同一處,同時為警查獲,予以組合,既可組合成附表編號3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參之鑑定報告及前開說明,自具有殺傷力甚明。
㈡、公訴意旨雖以「盧威安於108年9、10月間之某日時許,在屏東市之勝利國小,以2萬元向年籍不詳、綽號『文雄』之成年人購買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而持有之。」然查:被告向林文雄所購買者乃附表編號8-1所示滑套、編號10所示槍管、編號11-1所示復進簧,且對價為1萬5千元並非2萬元等節,為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126至127、41
8頁),核與證人林文雄於原審另案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原審調卷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復有前揭被告與暱稱「文雄哥」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26張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原審供陳:(提示警卷第8至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8其中1個、編號9、11、12、
13、14、16這些東西我是在跟林文雄買之前就已經在蝦皮上面買的;108年9月底跟林文雄買是最後一次買;最先買的大概是108年初我就陸續開始買這些零件等語(見原審卷第
419頁),綜上足見被告所述並非無稽,公訴意旨上開所載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向林文雄購得編號10所示槍管,經鑑定結果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編號8-1與11-1則非屬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有內政部109年8月4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106號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卷核閱無訛(見109偵384卷第189至190頁),且經原審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有另案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1至205頁),亦堪認定。至扣案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物,警方就扣案物內容與鑑定結果對應凌亂,然經原審歷次函詢及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員警舒啓瑋到庭說明後,釐清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
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然修正前持有非制式手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持有非制式手槍者,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4項規定,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即附表編號31所示槍枝)。至附表編號10所示槍管,經鑑定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又被告自陳其持有附表編號31所示手槍,其最後零件係於108年9月底向林文雄購得等語(見原審卷第418至
420頁),被告自斯時起方始為本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而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為實質上一罪。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仍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能認為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不待言。查,被告於原審固自白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犯行,並供述其中部分如附表編號8-1、10、11-1所示零件來源為林文雄(見警卷第20至23頁;偵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126至127、418頁),且警方確實因而查獲林文雄販賣主要組成零件與被告之犯行等情,有原審另案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至209、259頁)。然被告於原審供陳:(提示警卷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8其中1個、編號9、11、12、13、14、16這些東西我是在跟林文雄買之前就已經在蝦皮上面買的;108年9月底跟林文雄買是最後一次買;最先買的大概是108年初我就陸續開始買這些零件等語(見原審卷第418至419頁),可見被告並未供陳其所持本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全部」來源並因而查獲,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乃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被告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持有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重大實質危害;復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持有期間,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粉光技師,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沒收部分:①扣案附表編號31所示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詳見附表「說明」欄所示)。②扣案附表編號26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向林文雄購買本件槍枝零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127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③其他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性質詳如「說明」欄所載),被告供陳與本件犯行無關(見原審卷第420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且除另案販毒證據外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另辯護人主張:警方查扣如附表所示槍枝零件,並非一把完整槍枝,豈能以之後拚裝完成之槍枝送鑑,率認被告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①警方在被告上址居所搜索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呈分散之零件狀態,惟其中如編號31「說明」欄所示零件(含編號6、8-1、10、11-1、12-1、13-1、16-1等),確可組合成如附表編號31所示槍枝,且該槍枝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經本院載敘如前。又觀察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應整體為之,如查獲之槍枝其組成零件雖屬分解(散)狀態,不論係有意拆解、無意分解而自動脫落,或尚未組裝完成,然就其整體觀察,如予組合,即可發射而具殺傷力,即不能以其於查獲時為分解或尚未組裝之狀態,而謂不具殺傷力,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零件雖呈分解(散)狀態,然被告分別購入而持有上開槍枝零件,其目的係為組成一把完整手槍,且被告於警詢供稱:「(…你是否知道你所持有的槍枝零件可完整組成一把可擊發的手?且可能有殺傷力?)我知道。我知道。」(見警卷第21頁),復於原審供稱:「(你知道這組起來會有殺傷力嗎?)知道。」(見原審卷第420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其有拆解槍枝之經驗(見警卷第19至20頁),足徵被告就其所持槍枝零件能組成一把具有發射子彈功能之槍枝,已有認識,仍蓄意為之,顯具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及行為。因此,就被告之行為態樣而言,其持有之「槍枝」(零件)是否具有殺傷力,應依其主觀犯意及所持全部槍枝零件合併作整體觀察,依槍枝零件組裝後之功能作判定,不能徒以被告「暫時」未將槍枝零件組裝,即認槍枝組件呈分解(散)狀態而不具殺傷力;蓋槍枝分解(散)之全部零件既在被告實力支配下,隨時可組裝成一把完整槍枝,就其所持之零件作整體觀察,該「槍枝」乃處於具有殺傷力狀態,不因暫未組裝而有不同;否則,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者,即可循此模式,先將槍枝拆解成零件、或暫不組裝所持之槍枝零件,待日後欲使用時才加以組裝,即以輕易脫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責,此當非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本旨(該條例第
1條參照)。從而,被告所持之槍枝零件既能組合完成一把具有發射子彈功能之具殺傷力槍枝(詳附表編號31),自該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要件,故原判決據此論罪,並無不當。②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已屬寬貸(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被告暨辯護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77、85、87、12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即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至9頁)│├────────────┬──────────────────────────┤│扣案物名稱及編號(編號沿│說明││用警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毒品咖啡包28包。│均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槍砲案件犯行無關,且本案並未起││2、毒品殘渣袋1包。│訴;乃被告另案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31號販毒案件扣案││3、毒品夾鏈袋1包。│物(見原審卷第333至337、357至360頁)。││4、K盤1個(附有白色粉│││末、含K卡1張)。│││5、毒品吸食器水車1組。││├────────────┼──────────────────────────┤│6、槍身1個。│已組合為本案槍枝(如附表編號31所示)(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388頁)。│├────────────┼──────────────────────────┤│7、上槍身組件1批。│1、上槍身組件一批中零件五個(撞針座、退彈拉鉤、撞針│││彈簧、撞針)(見偵卷第43、80頁)。│││2、鑑定結果:「上槍身組件1包,認分係金屬彈簧及金屬│││棒狀物等物。(如影像10)」: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8、滑套(內含擊針)2個│1、(編號8-1)此金屬滑套業經警方組裝成扣案之本案手││。│槍(見偵卷第40、43頁);該「金屬滑套」經鑑定係含│││槍機(內具撞針),但不包含「槍管及復進簧」,而前│││揭改造手槍之金屬復進簧未列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撞針認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另案109偵384卷│││189頁);此乃被告向另案被告林文雄購得者(見原審│││卷第418頁)。│││2、(編號8-2)此金屬滑套未組成編號31所示之本案手槍│││;鑑定結果一、送鑑滑套1個,認係金屬滑套。(如影│││像1)認非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卷│││第53、79頁)。│││3、綜上,編號8滑套2個,均不含槍管(見原審卷第297│││頁)。│├────────────┼──────────────────────────┤│9、擊針1個│鑑定結果三、送鑑擊針1枝,認係金屬棒狀物。(如影像8│││)。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卷第53、79頁│││)│├────────────┼──────────────────────────┤│10、槍管1個│1、此槍管已組裝成本案槍枝(見原審卷第297頁),經鑑│││定結果乃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另案109偵384卷第189│││頁);此乃被告向林文雄購得者(原審卷第418、422│││頁)。│││2、上開編號8-1所示滑套不含編號10所示槍管,然此2零│││件均係被告同時向林文雄購得之主要組成零件(見另案1│││09偵384卷第189-190頁)。│├────────────┼──────────────────────────┤│11、復進簧2副│1、(編號11-1)已經組裝在扣案改造手槍中(見原審卷第│││55頁);此乃被告向林文雄購得者(原審卷第418頁;│││偵卷第43頁;另案109偵384卷第189-190頁)。│││2、(編號11-2)此未組成扣案之本案手槍:鑑定結果四、│││送鑑複進簧1枝,認分係金屬複進簧及金屬複進簧桿。│││(如影像9),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卷第53、80頁)│├────────────┼──────────────────────────┤│12、擊槌3個│1、其中一枝已經組裝在扣案之改造手槍中(見原審卷第55│││頁)。│││2、另二個未組成扣案之本案手槍:鑑定結果六、送鑑擊鎚2│││個,認均係金屬擊錘。(如影像11)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卷第53、80頁)│├────────────┼──────────────────────────┤│13、扳機3個│1、其中一枝已經組裝在扣案之改造手槍中(原審卷第55頁│││)。│││2、另二個未組成扣案之本案手槍:鑑定結果七、送鑑板機2│││個,認均係金屬扳機。(如影像12)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卷第53、80頁)│├────────────┼──────────────────────────┤│14、下槍身組件1批。│(見偵卷第53、79頁)│││鑑定結果二、送鑑下槍身組件1包,認分係塑膠護木、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保險│││鈕及金屬彈簧等物。(如影像2至7)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5、空彈殼2個。│(見偵卷第53、80頁)│││鑑定結果八、送鑑彈殼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如│││影像13)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6、滑套結合銷3個。│(見原審卷第385-386、431頁;偵卷第55頁)│││1、其中1個用於組裝完成之本案改造手槍中。│││2、其餘2個未組成扣案之本案手槍,即編號14「下槍身組│││件1包」中之部分零件(如影像4、5)。│├────────────┼──────────────────────────┤│17、底火1批。│(見偵卷第54、80頁)│││送鑑底火1包,認均係底火帽。(如影像15)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8、拋棄式藥筒1批。│(見偵卷第53、80頁)│││鑑定結果九、送鑑拋棄式藥筒1包,認均係具底火之塑膠物│││。(如影像14)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9、銼針2支。│均與本案犯行無關。││20、六角板手1支。│││21、槍管刷1支。│││22、鋼刷3支。│││23、磨槍身、及滑套用之砂│││紙(已使用)1批。│││24、潤滑油1罐。│││25、銅油1罐。││├────────────┼──────────────────────────┤│26、IPHONE手機1支(含門│被告所有,用以向林文雄以微信軟體聯繫並購得上開編號8││號0000000000號SIM卡│-1、10、11-1所示之物。││1張)。││├────────────┼──────────────────────────┤│27至30、IPHONE手機共4支│(見警卷第22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31、經警方將上開部分扣案│1、鑑定結果(見偵卷第39頁):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之零件組裝而成之手槍│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1支,經鑑定結果如右│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列所示。│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組裝槍枝所使用之上開扣案物零件包含編號6、8-1、│││10、11-1、12-1、13-1、16-1(見偵卷第43、53頁;原│││審卷第55、107、111、297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