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宜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宜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宜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楊宜偉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同)暱稱『牛皮紙袋』之成年人、 趙傳宗 (暱稱『特殊身分』,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案偵辦)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牛皮紙袋』、趙傳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0至11行關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台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1紙」之記載補充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其上印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1紙」;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宜偉於本院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同年3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牛皮紙袋」、趙傳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 林夜香 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前去收取之被告,被告再將贓款轉交予趙傳宗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由「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內容並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所使用印文又表彰公務機關名銜,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再按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
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經查,本案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等印文,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然與原起訴法條之條項款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2月22日、同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補充,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牛皮紙袋」、趙傳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18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因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又其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將詐得財物全數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其因本案獲取之利益非高(詳後沒收部分),再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方式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縱認令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因貪圖小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如前述,堪認其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貨運公司工作及任職市場攤販員工、月收入共約5萬元、單身、需分擔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2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開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且無法排除詐欺集團僅係以電腦製作文書檔案後傳輸之可能,故無證據認定確有前揭偽造公文書之原本,爰不就偽造之印章或偽造公文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為1萬1,000元乙情,業經其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第183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1萬5,000元予告訴人,此如前述,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後,已交予趙傳宗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1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第41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被告楊宜偉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宜偉、趙傳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特殊身分」,另行偵辦)及telegram暱稱「牛皮紙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0時許,自稱為「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江警員」、「 林漢強 檢察官」,致電向林夜香佯稱:案件調查中,須監管帳戶云云,致林夜香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3月24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楊宜偉,楊宜偉則交付其先至便利超商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1紙予林夜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楊宜偉依暱稱「牛皮紙袋」指示至桃園市桃園區「絕色汽車旅館」交付款項予趙傳宗,趙傳宗則支付共計1萬1000元之報酬予楊宜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林夜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其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林夜香收取現金45萬元,其同時交付其先至便利超商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予告訴人,嗣其再至桃園市桃園區「絕色汽車旅館」交付款項予趙傳宗,趙傳宗則支付共計1萬1000元之報酬予其。2證人即告訴人林夜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詐騙後,因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4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同時交付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1紙予其。3①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②google地圖資料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24日13時20分許,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之3、臺北市○○區○○街00號8樓樓頂,佐以google地圖資料,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前之事實。4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文書影本1紙證明被告交付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1紙予告訴人。5skypeout網路電話通聯記錄、 黃之昱 警詢筆錄、黃之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證明黃之昱因另案涉嫌擔任詐欺面交車手案件而經警方扣押手機並數位採證內容,並分析黃之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曾撥打skypeout網路電話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再經分析該skypeout網路電話通聯記錄,發現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亦曾於111年3月24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因而查悉上情。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至本案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其機關名稱與我國實際上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應屬偽造普通印文,並此敘明。而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未扣案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1紙已交予告訴人,
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移轉、隱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45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