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3019號)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原法院經審核認檢察官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情,有檢察官聲請書、確定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法院裁定足稽。
二、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2號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原得易科罰金,惟經原法院裁定後,竟不得易科罰金,影響其權益甚大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並非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1、2所示營利姦
淫猥褻等2罪,分別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2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法院院經審核後,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指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度簡字第682號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原得易科罰金,惟經原法院裁定後,竟不得易科罰金,影響其權益甚大云云。惟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從而,原裁定載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云云,即無違誤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宋明蒼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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